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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东商初字第9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卢顺宝与王伟刚、刘慧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顺宝,王伟刚,刘慧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东商初字第97号原告:卢顺宝。委托代理人:孟卫华。被告:王伟刚。被告:刘慧春。原告卢顺宝诉被告王伟刚、刘慧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6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蒋栩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顺宝的委托代理人孟卫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伟刚、刘慧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原告卢顺宝起诉称:2013年7月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1000元用于归还银行到期贷款,同日出具欠条一张。欠条约定,款于2013年7月7日归还,如逾期未还,按日万分之八(即月利率2.4%)支付利息。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的债务,属夫妻共同债务,应共同归还。原告请求判令:1.二被告共同归还借款本金201000元,支付利息86832元(算至2015年1月8日,此后至实际履行日止的利息按月2.4%另行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原告卢顺宝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1.欠条、浙江泰隆商业银行付款委托书及还贷凭证各一份,证明被告王伟刚向原告卢顺宝借款201000元的事实。2.结婚证复印件及户口簿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王伟刚、刘慧春均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经审查,二被告虽均未到庭质证,鉴于原告卢顺宝提供的证据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并且能够对其主张加以证明,本院确认这些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王伟刚、刘慧春系夫妻关系。2013年7月3日,被告王伟刚向原告卢顺宝借款并出具欠条一份,载明:“王伟刚(身份证:××)于2013年7月3日向卢顺宝用于资金周转,今欠金额为人民币贰拾万元(¥:200000.00),定于2013年7月7日偿还。如果超出还款期限未还,违约金为每日万分之八执行。”当日,原告卢顺宝以银行转账方式将借款201000元交付被告王伟刚。借款到期后,被告王伟刚未向原告卢顺宝返还借款。本院认为:被告王伟刚向原告卢顺宝借款并出具了欠条,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本案所涉借款的欠条载明借款金额为200000元,但原告卢顺宝实际交付被告王伟刚借款金额为201000元,故本院按照原告实际交付借款数额确定本案借款金额。被告王伟刚未按照约定期限返还借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同时,被告王伟刚出具的欠条上明确约定“如果超出还款期限未还,违约金为每日万分之八执行”,故其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卢顺宝支付逾期利息,因约定利率超出国家有关限制借款的利率规定,本院依法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逾期利息。鉴于被告王伟刚、刘慧春系夫妻关系,对于被告王伟刚清偿银行到期债务向原告卢顺宝的借款,应当视为因家庭共同生活、经营需要所负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刘慧春应当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原告卢顺宝要求二被告共同还本付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其中逾期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利率四倍自借款逾期之日起开始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伟刚、刘慧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返还原告卢顺宝借款201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自2013年7月8日起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卢顺宝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618元,减半收取2809元,财产保全费1970元,合计4779元,由被告王伟刚、刘慧春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蒋 栩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代书记员  张剑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