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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桦民初字第5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6-02-24

案件名称

许宝金与苏佳斌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桦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桦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宝金,苏佳斌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黑龙江省桦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桦民初字第50号原告许宝金,男。被告苏佳斌,男。原告许宝金与被告苏佳斌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中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宝金、被告苏佳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以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是坐落在桦南镇的乐家生鲜超市的店长,被告是两店相邻的金海果蔬超市的员工。2014年12月26日下午,两店因相互打特价销售商品而引发矛盾,被告将原告打伤,原告住院治疗。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2310元。为要此款,诉至法院。被告辩称,我是在我朋友的超市帮忙,我们两家超市打特价,引起两店之间发生矛盾,我将原告打伤,住进医院。但其医疗费没有合理鉴定,误工费没有个人所得税票据,护理费12天1644元不合理,伙食补助费应当根据当地生活水平工薪人员补助标准30元到50元之间确定,营养费没有医院证明和司法鉴定,不认可。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经庭审质证原告无异议。本院经审查确认有效。证据二、病案、诊断书和入院记录。旨在证明住院产生的费用。经庭审质证被告认为,按原告的入院及出院的时间计算,原告住院一共是6天时间。踹原告的是胳膊,头皮挫伤不符合实际。并且不需要二级护理,化验费和B超费不同意承担。本院经审查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三、医疗费票据三张,证明医疗支出的费用。经庭审质证被告无异议。本院经审查确认有效。证据四、乐家生鲜超市(十部)11月份和12月份工资表。经庭审质证被告认为,原告的工资8000元过高,这份证据是可以造假的,不具有真实性。本案经审查认为,原告11月份实领工资8000元,工资表记载出勤天数是25天,而原告该月签到天数却是30天,即出勤与签到天数不符。12月份实领工资6667元,工资表记载出勤天数也是25天,原告11月、12月签到的天数都是25天。即11月份与12月份同样的出勤天数,实领工资金额却不相同。另韩风的会计身份无相关证据证实,即便是会计,其本人也未出庭证明表中的签字是否本人所签。工资表中员工亦未出庭证明其本人签字予以佐证。基于上述原因,原告不能足以证明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采信。庭审中被告未提供证据。法院依法调取桦南县公安局立新派出所对张立斌、许宝金、苏佳斌、谭丹丹的询问笔录,以及公安局的结案报告。经庭审质证原告认为,我没有骂被告,也没有还手打被告。被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桦南县公安局立新派出所的询问笔录及结案报告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陈述,本案基本事实如下:2014年12月26日下午,一顾客在许宝金所在的乐家超市购买冻货后,将所购买的冻货放在与该店相邻的苏佳斌所在的金海超市的冻货架上,由此苏佳斌与许宝金双方发生口角,继而苏佳斌将许宝金踹倒在地,造成许宝金头皮挫伤。经桦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天,出院医嘱休息一周。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2310元。诉讼来院。本院认为,此起纠纷造成原告的人身损害,是由于被告的侵权行为所致。即被告的侵权行为与原告的损害结果有因果关系,被告的侵权事实清楚。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原告的顾客将冻货放在被告所在超市货架上,导致纠纷的发生,原告作为超市管理人员,没有对接受服务的顾客在经营活动中作出合理提示,也是在服务管理中的不足。在一定程度上也是发生此起纠纷的起因。对原告人身损害结果的发生不无关系。此外双方口角不是解决矛盾的恰当方法和手段,反而促使矛盾激化,导致被告实施侵害,故此原告也有过错,应当承担相应责任。原告请求的医疗费有票据证实,应予支持。因原告提供的工资表证明的工资标准无法采信,所以不能以表中标准予以计算误工费,其误工费依据2014年黑龙江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的商务服务业每天107.56元计算。护理费依此赔偿标准中的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每天137元计算,在护理期限上,原告无证据证实其出院后没有生活自理能力,所以原告出院后所请求的护理费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的时间,其实际住院5天应按5天计算。每人每天50元的标准未超出相关规定标准,予以支持。营养费因原告未提供医疗机构确定的意见或司法鉴定予以确定的意见,故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的经济损失共计7641.72元。其中包括医疗费5166元,误工费1290.72元(107.56元×12天),护理费685元(137元×5天),伙食补助费500元(50元×5天×2人)。被告赔偿原告共计6113.38元(7641.72元的80%)其余款由原告自行承担。自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0元,由被告承担200元,原告承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中伟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徐婉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