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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酒肃刑初字第5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12

案件名称

严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酒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酒肃刑初字第56号公诉机关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严某某,男,生于1986年10月10日,汉族,甘肃省酒泉市人,初中文化,酒泉市福华建业有限责任公司商砼车驾驶员。2014年8月13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刑事拘留,8月22日逮捕,现羁押于肃州区看守所。酒���市肃州区人民检察院以肃检公诉刑诉(2014)5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严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国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严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13日10时许,被告人严某某驾驶甘F137**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沿肃州区祁连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祁连路福华建材厂车队门口处向南右转弯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由魏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魏某某、邱某某受伤,车辆损坏,邱某某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交警部门事故认定,被告人严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魏某某、邱某某无责任。支持公诉的依据有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车辆痕迹检验报告及照片,驾驶人呼气检测登记表,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等书证,被告人供述。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严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现依法公诉本院,请求判处。被告人严某某提出委托他人打电话报案,系自首情节的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3日10时许,被告人严某某驾驶甘F137**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沿肃州区祁连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祁连路福华建材厂车队门口处向南右转弯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由魏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魏某某、邱某某受伤,车辆损坏,邱某某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交警部门事故认定,被告人严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魏某某、邱某某无责任。经医院诊断,魏某某的伤为右足毁损伤,右外踝踝尖、左足拇趾骨折,全身多处皮肤挫裂伤,行截肢术。经法医鉴定,邱某某系头部受到移动性外力挤压致急性重型颅脑损伤致呼吸及心跳骤停导致死亡;魏某某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甘肃科证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魏某某伤残程度为六级。案发后,被告人严某某所在单位酒泉市福华建业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害人邱某某的亲属就民事部分达成赔偿协议,并履行赔偿金470000元。审理中,被害人魏某某的民事赔偿部分,经本院主持调解,酒泉市福华建业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害人魏某某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酒泉市福华建业有限责任公司赔偿被害人魏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730436.70元(含已付医药费30436.70元),已履行。另查明,被告人严某某驾驶的甘F137**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属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酒泉市福华建业有限责任公司所有,被告人严某某系酒泉市福华建业有限责任公司所雇司机,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认定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举证���质证,又经法庭确认的证据证实:1、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书证,证实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2、被害人魏某某陈述,我驾驶电动车,姑娘邱某甲坐在电动车前面放脚的位置,行至福华公司北门门口路段处时,从后面来了一辆特别大的水泥搅拌车,把我顶过去,之后就不知道了;3、证人张某某证言,证实看见有一辆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由西向东右转弯时,将同方向行驶的电动车向右卷进去,将电动车上的大人从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右后轮胎上压过去,然后重型结构货车停下,我和司机就将伤者送到了医院;4、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事故照片,证实肇事现场情况及造成人员伤亡的事实;5、车辆痕迹检验报告及照片,证实甘F137**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前部与电动自行车是正碰撞;6、尸体检验鉴定意见,证实邱某某系头部受到移动性外力挤压致急性重型��脑损伤致呼吸及心跳骤停导致死亡;7、医院诊断证明、住院病历、人体损伤及伤残鉴定意见,证实魏某某损伤的具体部位及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伤残程度为六级;8、交通事故认定书书证,证实被告人严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邱某某、魏某某无责任;9、驾驶人呼气检测登记表,证实被告人严某某酒精含量为零;10、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被告人严某某已取得机动车驾驶证;11、户籍证明书证,证实被害人的身份情况;12、被告人严某某供述,证实其驾驶甘F137**号车行驶至福华公司北门门口,我提前开启了右转向灯,离公司大门有100米的距离,向南右转弯进入时,听见有碎片的碾压声,看了一下左侧倒车镜,我的车左后第一排轮胎处有碎片,车停下,下车一看公司北门门口南侧路段躺着两个人,一个女人和一个小孩,过来了一辆车,我们就把两个人送到了医院;13、调解笔录、赔偿协议书、公证书、收条及交款票据书证,证实被告人所在单位与被害方就民事部分达成协议,已履行赔偿1200436.70元。本院认为,被告人严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转弯时未尽安全注意义务,未按规定让行,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一人重伤,车辆损坏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控方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严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犯罪事实,有坦白情节,可从轻处罚;案发后虽积极抢救被害人,但在单位协商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过程中,不积极配合履行赔偿责任,无悔罪表现。被告人严某某提出委托他人打电话报案,系自首情节的辩解意见,经查,报案人系马某某,因马某某已离职,无法查实,故其辩解意见不能成立。为打击交通肇事犯罪,确保公民人身和财产权利不受非法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严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3日起至2016年2月1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晓霞人民陪审员  陈治林人民陪审员  李明霞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生 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