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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高民二初字第70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5-27

案件名称

宜春市铭鑫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市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宜春市铭鑫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西省高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高民二初字第708号原告:宜春市铭鑫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宜春市。法定代表人:徐栋良,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海泉,江西筠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宜春市。负责人:冯耀平,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龙庚云,江西华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宜春市铭鑫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海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龙庚云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就自己所有的赣CL50**-赣CL7**挂车向被告投保,被告向原告出示保单予以承保,保险期限为2013年12月11日至2014年12月10日,投保的险种有交强险、机动车损失保险、车上人员责任险以及不计免赔率特约险。2014年5月14日,李小根驾驶赣CL50**-赣CL7**挂车由新余市分宜县往袁州区彬江镇方向行驶,途经袁州区彬江镇老政府路段时,与龙国辉驾驶的赣K616**-赣KK5**挂车发生追尾碰撞,造成两车及车上货物受损、李小根受轻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本次事故由李小根承担全部责任,龙国辉不负事故责任。本次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失经鉴定为110655元、支付鉴定费1000元,同时,原告为此次事故支付行政罚款100元、支付李小根医疗费93元以及吊车拖车费2200元,现原、被告不能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为此,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计人民币114048元,且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1、关于车辆的投保情况,赣CL50**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险等,其中车损险保险金额28.2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合同中有特别约定,车损险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1000元。挂车在司购买车损险、三者险,其中车损险保险金额9.4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在保险合同中有特别约定,车损险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1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但我司承担保险责任前,要核对驾驶证、行驶证原件,两件原件核对无误,我司才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对原告进行赔偿。2、关于原告诉请的各项费用,我司认为车辆损失鉴定金额过高,原告实际损失不及鉴定的金额,对鉴定费用、拖车费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属于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对其行政处罚100元,是因驾驶员自身违反法律法规,由交警部门作出,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诉讼费用根据保险合同条款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根据原、被告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是: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被告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多少。庭审中,原告为证明其诉称的事实,提供的证据有: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本次交通事故由李小根负全部责任,事故造成车辆及车上货物受损、李小根受轻伤。被告经质证后表示无异议。2、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以及修理及配件费发票,证明车辆经鉴定损失为110655元,原告支付鉴定费1000元,实际修理花费110655元。经质证,被告对司法鉴定意见书三性有异议,匡正司法鉴定中心没有车辆损失评估资质,即便有鉴定资质,但鉴定金额过高。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查勘人员对原告车辆进行查勘,项目没有大的差别,但是金额相差过大。原告在实际修理过程中,不可能是按照鉴定报告的金额去支付。市场上配件的价格比鉴定价格低。在驾驶室总成一项,鉴定价格5.2万元,市场价2.8万元-3万元。对于修理及配件费发票三性有异议,发票开具时间是2014年7月15日,鉴定报告作出时间是7月22日,发票上的金额与鉴定报告一致,原告有故意套数字的嫌疑。对鉴定费发票关联性有异议,该鉴定中心无鉴定车损资质,根据保险合同条款约定,即使真实存在,保险公司也不承担。3、吊车费、拖车费发票,证明原告支付吊车费、拖车费(从事故地拖至宜春修理厂)2200元。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三性有异议,发票没有注明属于本案的吊车、拖车费用,且发票上盖章公司也无法核实,保险公司对该费用不予认可。4、处罚决定书、票据各1份,证明原告支付罚款100元。经质证,被告对关联性有异议,是驾驶员李小根违反交通安全法,由公安局交警大队对其作出的,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应当由原告自己承担。5、李小根的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支付医疗费93元,应当在车上人员责任险范围内赔偿。经质证,被告无异议,原告投保的车上人员责任险没有购买不计免赔,扣除免赔率20%后赔偿金额为74.4元。该笔金额应当由李小根自己向保险公司索赔,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已经支付了该笔医疗费。6、李小根驾驶证复印件、赣CL50**/赣CL7**挂车行驶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车辆系合法驾驶、合法行驶。被告质证表示对三性无异议,但要求核对原件。7、赣CL50**/赣CL7**挂车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险单,证明肇事车的投保情况以及购买了不计免赔险。经质证,被告对三性无异议,对于绝对免赔声明,原告已在投保单原件下方投保人声明处加盖公章表示认可。庭审中,被告为证明其辩称的事实,提供的证据有:1、投保单原件,证明投保情况及保险公司在原告投保时就责任免除条款对原告进行过告知,原告已经在投保单原件下方投保人声明处加盖公章表示认可。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合法性有异议,保险公司没有向我司履行详细说明义务,且该条款是格式条款,根据保险法规定,未履行详细说明义务的免责条款不发生效力。2、原告车辆零配件询价报价单,证明原告车辆在事故后需要修理或更换的相关零件的市场价格,加上工时费,未扣除残值前合计72743.02元。经质证,原告对三性均有异议,事故发生后原告通知被告定损,但被告没有定损,原告只好委托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所以原告只认可司法鉴定结论。综上,本院对上述证据综合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5、6、7,因被告无异议,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原告提供的证据4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纳。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任何相反证据予以反驳,亦未在法定期限内对该鉴定意见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故本院确认该证据没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提出异议,且系连号定额发票,原告亦未提供出具发票的单位具有道路清障施救的合法资质等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无法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1系复印件,提供的证据2系其单方制作的询报价单,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不予确认。综上认证,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12月9日,原告就其所有的赣CL50**/赣CL7**挂车辆向被告投保机动车交强险、机动车损失险、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人)等险种。被告收取了保险费,并向原告签发了保险单,保险单记载:被保险人为原告;赣CL50**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282000元,赣CL7**挂机动车损失险金额94000元,均投保不计免赔率险;赣CL50**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人)保险金额100000元,未投保不计免率险;主、挂车保险单中均载明车损险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1000元。2014年5月14日10时20分许,李小根驾驶赣CL50**/赣CL7**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由新余市分宜县往袁州区彬江镇方向行驶,途经宜春市袁州区彬江镇老政府路段时,与前方同方向由龙国辉驾驶的赣K616**/赣KK5**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追尾碰撞,造成两车及车上货物受损,李小根受轻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宜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认定:李小根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原告因李小根受伤检查而支付了医疗费93元。2014年7月22日,高安市匡正司法鉴定中心对赣CL50**/赣CL7**挂车辆的修复价值进行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鉴定标的在司法鉴定基准日的鉴定值为110655元。原告因此支付鉴定费1000元。江西省洪兴汽配修理厂的发票载明:赣CL50**车辆的修理及配件费为110655元。事故发生后,原告将其车辆从事故地拖至宜春修理厂。本院认为:原、被告就赣CL50**/赣CL7**挂车辆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受该合同约束。原告依据合同约定履行了交纳保险费的义务,被告则应对原告在保险期间内因保险事故而造成的损失在保险金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高安匡正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意见合法有效,据此确认赣CL50**/赣CL7**挂车辆的损失为110655元;该车在事故发生后确需施救,本院酌定施救费为1000元。以上损失加上鉴定费1000元共计112655元,扣除双方约定的事故绝对免赔额2000元,金额为110655元,被告依法应在机动车损失险范围内向原告予以赔偿。原告因本次事故支付驾驶员李小根医疗费93元,因原告投保的车上人员责任险未购买不计免赔率险,故被告应依法向原告赔偿74.4元[93×(1-20%)]。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市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宜春市铭鑫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保险赔偿金计人民币110729.4元。二、驳回原告宜春市铭鑫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81元,由原告宜春市铭鑫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负担75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市中心支公司负担250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 俊审判员 辛诚勤审判员 徐红兵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刘景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