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溧民初字第121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8-22
案件名称
张某与杨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溧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溧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杨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溧民初字第1217号原告张某。委托代理人郑丽娟,江苏方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某甲。原告张某与被告杨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苏江、代理审判员龚雪、人民陪审员蒋荫平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某甲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原、被告系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于××××年××月××日生育婚生子杨某乙。被告因嗜赌成性,在1982年、1983年两次因赌博被处以行政拘留15天的处罚,于1984年7月23日因赌博被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两年六个月。2013年1月,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后经亲友调解撤诉。2013年10月15日,原告第二次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后被判决不准离婚。因双方感情确已破裂,不可挽回,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杨某甲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于××××年××月××日生育婚生子杨某乙。被告在1982年、1983年两次因赌博被处以行政拘留15天的处罚,于1984年7月23日因赌博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两年六个月。2013年1月,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后撤诉。2013年10月15日,原告第二次诉至本院要求离婚,后被判决不准离婚。2014年11月4日,原告第三次诉至本院,称双方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2013)溧速民初字第1626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附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主婚姻,但结婚多年来,未能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原告自2013年1月起一直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并坚称自己无法再与被告一起生活,而被告却多次对本院的合法传唤采取消极应对的方式,可看出双方感情已经破裂。因此,对于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以及相关民事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张某与被告杨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公告费4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交纳办法》规定的标准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在递交上诉状副本7日内凭判决书可到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也可采取银行汇款方式预交(户名: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80×××63,开户银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院履行款账户:户名:溧阳市财政局,账号:51×××77,开户行:中国银行溧阳支行营业部。)审 判 员 苏 江代理审判员 龚 雪人民陪审员 蒋荫平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颜 颖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