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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民三撤仲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吉林省天富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与赵玉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吉林省天富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赵玉

案由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长民三撤仲字第2号申请人:吉林省天富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二道区公平路47号。法定代表人:马玉良,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岳克义,吉林维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凯月,吉林维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赵玉,女,1978年9月28日生,汉族,住长春市二道区桃花苑*栋9门***室。委托代理人:马贵友,吉林司鼎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人吉林省天富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赵玉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申请人吉林省天富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岳克义、李凯月,被申请人赵玉的委托代理人马贵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天富公司申请称:第一,仲裁程序违反法定程序。依据《长春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当事人应当在开庭辩论终结前提交仲裁庭调取证据的申请,仲裁庭认为必要时,可以自行调查事实、收集证据。申请人于仲裁庭审中申请仲裁庭调取智广春、李杰在二道区检察院涉嫌诈骗罪案卷中能够证明“三联单”收据系伪造的相关证据,而仲裁庭以“该份证据与双方签订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之间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为由,驳回申请人调查证据申请,程序违法;第二,被申请人向仲裁庭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判的证据。赵玉故意隐瞒了其母李杰与智广春之间编造“三联单”骗取安置补偿房屋的重要事实和相关证据,该证据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做出。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的第三、五项之规定,申请法院撤销长春仲裁委员会[2014]长仲裁字第099号仲裁裁决。赵玉答辩称:长春仲裁委员会[2014]长仲裁字第099号裁决程序合法、结论正确,应当驳回申请人的申请。第一,仲裁程序并不违法。仲裁庭以申请人调取与案件事实没有因果关系的证据为由驳回调取证据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第二,被申请人没有隐瞒任何事实证据。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被申请人为证实自己的仲裁请求列举了足够的证据,并没有隐瞒任何证据,也没有列举其他证据的必要,根本不存在申请人所说的“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情况。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2014年11月25日长春仲裁委员会作出长仲裁字[2014]第099号仲裁裁决书,该仲裁书第6页第3自然段第3行表述:“被申请人没有其他证据,但提出三联单收据的真伪有司法鉴定,鉴定书证据在二道区人民检察院,请求仲裁庭调取。对此仲裁庭认为该份证据与双方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之间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不属于仲裁庭调取证据的范围,仲裁庭当庭驳回了被申请人请求仲裁庭调取证据的申请。”申请人在庭审中明确表示,被申请人隐瞒了“三联单”收据是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前提以及“三联单”收据是伪造的事实,从而影响了仲裁委员会公正裁决。双方当事人均认可被申请人在仲裁过程中并没有主张该事实且对该事实持否定态度。本院认为:申请人不能证明长春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11月27日作出的长仲裁字[2014]第099号裁决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五)项应予撤销的情形,依法应当驳回申请人撤销冲裁裁决的申请。第一,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以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为由要求撤销仲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长春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对于当事人提出的调取证据申请,仲裁庭有权决定是否有必要调取。仲裁委员会认为“该份证据与双方签订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之间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因此没有必要进行调取。这是仲裁委正常行使职权的行为,并没有违反法定程序;第二,申请人没有证据证明被申请人在仲裁时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以《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为由要求撤销冲裁裁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被申请人在仲裁案件中对其没有主张且持否认态度的事实并不负有举证责任,不存在故意隐瞒证据的行为,更无法认定其因隐瞒证据而影响公正裁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五)项,第六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吉林省天富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的申请。本案案件受理费400元,由吉林省天富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承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 欣代理审判员  单艳芳代理审判员  李 迪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王 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