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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浙甬商终字第131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12

案件名称

胡志祥与杨晓丽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晓丽,胡志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浙甬商终字第131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晓丽。委托代理人:陈立,宁波市开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志祥。上诉人杨晓丽为与被上诉人胡志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2014)甬东商初字第26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杨晓丽于2014年6月12日向胡志祥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至2014年6月27日,借款期限到期日杨晓丽还款50000元;2014年7月1日向胡志祥借款150000元,借款期限至2014年7月16日,同年8月18日还款150000元。杨晓丽出具了两份《借据》,均约定借款时支付应付利息,但未约定借款利率,另约定如期不归还的,借款人应按每日未归还的借款额的百分之三付违约金。后杨晓丽未还款付息。胡志祥于2014年10月23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杨晓丽偿还胡志祥借款本金50000元,并从2014年7月1日起按银行同类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至还清本息之日止,现暂计起诉之日利息为9750元。杨晓丽在原审中未作答辩。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借据》除违约金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部分无效外,其余部分合法有效。胡志祥出借款项后,杨晓丽未按时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因双方未明确约定借期内利息,故应视为借款期限内不支付利息。借款期限届满后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付逾期利息,故借款本金50000元自2014年7月1日至起诉日2014年10月23日及借款本金150000元自该笔借款到期日次日2014年7月17日至还款日2014年8月18日杨晓丽所欠的利息合计为6567元,之后逾期利息继续以本金50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原审法院于2014年11月13日作出如下判决:一、杨晓丽偿还胡志祥借款本金50000元,支付利息6567元,并支付自2014年10月24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胡志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杨晓丽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1294元,减半收取647元,由胡志祥负担37元,杨晓丽负担610元。杨晓丽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虽然2014年7月1日《借据》中约定的借款金额为150000元,但胡志祥实际只借给杨晓丽100000元,这有银行交易记录证明。胡志祥提交的2014年7月1日的《收条》系胡志祥伪造。杨晓丽两次向胡志祥借款共计200000元,已全部还清;二、原审程序也有错误。原审法院在杨晓丽说明了原审庭审缺席的客观原因后完全不予理睬,有违程序正义的原则。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胡志祥的诉讼请求。胡志祥答辩称:杨晓丽两次向胡志祥借款共计250000元,已还款200000元,还欠50000元。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胡志祥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杨晓丽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要求对2014年7月1日的《收条》上借款人栏“杨晓丽”签名字迹是否为杨晓丽书写进行鉴定。本院经审查,对杨晓丽该申请予以准许。本院依法委托浙江汉博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中心于2015年1月28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日期为“2014年7月1日”的《收条》上借款人栏“杨晓丽”签名字迹是杨晓丽书写。经质证,杨晓丽认为鉴定结论与事实不符,收条上的签名确实不是其写的。如果要写的话,之前的100000元也要写收条,且这笔借款最多写50000元的收条,不可能写150000元的收条,这些都是违背常理的。胡志祥对《司法鉴定意见书》无异议。本院认为,浙江汉博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论明确,依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除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外,另查明:杨晓丽于2014年7月1日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出借人胡志祥现金人民币150000元。本院认为:根据诉辩双方的陈述,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杨晓丽在2014年7月1日实际收到胡志祥借款100000元,还是150000元。胡志祥为证明向杨晓丽交付了150000元借款,原审中提供了杨晓丽于2014年7月1日出具的《借据》、《收条》各一份,以及胡志祥于2014年7月1日通过中国民生银行转账给杨晓丽100000元和银行取款50000元予以证实,杨晓丽虽只认可收到银行转账100000元,否认收到现金50000元及向胡志祥出具过收到150000元借款的《收条》,但结合上述《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可以认定杨晓丽在2014年7月1日收到胡志祥借款150000元的事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杨晓丽收到原审法院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审法院依法缺席判决,程序合法。杨晓丽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20元,鉴定费2000元,均由上诉人杨晓丽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潘丹涛审 判 员 叶剑萍审 判 员 方资南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代书记员 谢 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