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京山民二初字第0028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5-11
案件名称
邓志刚与吕鹏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京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京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京山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鄂京山民二初字第00288号原告邓志刚,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阳杰,湖北金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吕鹏。原告邓志刚与被告吕鹏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曹振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符丽、人民陪审员杨华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5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志刚及其委托代理人阳杰到庭诉讼,被告吕鹏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志刚诉称:从2009年4月起,熊某开始向原告借款,至2013年8月,熊某共向原告借款本息共计107万元,并向原告出具了100万元的欠条。2013年10月初,原告向熊某追讨此款,熊某称被告欠其100万元,此款转让被告,由被告代为偿还。2013年10月8日,经三方协商,一致同意熊某将其对被告的债权转让原告,原告与熊某的债权债务关系消灭,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份100万元的欠条,原告将熊某的欠条退还熊某。此后,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未果。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0万元,并支付从2013年11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时止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邓志刚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证人熊某的证言。拟证明熊某与被告吕鹏之间存在借贷关系,系吕鹏的债权人,又与原告邓志刚之间存在借贷关系,系邓志刚的债务人,熊某将自己对吕鹏享有的100万元债权转让原告邓志刚的经过。证据二、农业银行转帐记录单一份。拟证明熊某向原告借款的事实,从2009年3月份起,熊某先后向邓志刚借款60万元,其中通过银行转帐43万元,现金支付17万元。证据三、建设银行交易明细清单一份。拟证明被告吕鹏向熊某借款的事实,2013年7月5日,熊某通过建设银行转款100万元到被告吕鹏指定的收款人田敏华在武汉建设银行的帐户内,熊某履行了出借义务。证据四、吕鹏于2013年10月8日向邓志刚出具的借条一张,邓志刚与吕鹏之间电话录音资料一份,熊某(手机号码133××××5399登记在其爱人金凤名下)2014年11月份通话清单一份,邓志刚(手机号码158××××9320)与吕鹏(手机号码139××××3898)之间于2014年6月、8月之间的往来短信共八条,吕鹏与熊某之间的往来短信共二条。拟证明:1.熊某将对被告享有的100万元债权转让原告的经过,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并约定了一个月的还款期限;2.被告吕鹏对欠原告100万元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并愿意偿还;3.原告和熊某均向被告催款,但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对原告邓志刚所举证据,被告吕鹏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发表质证意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所举证据客观真实,能够反映熊某向原告借款,被告吕鹏向熊某借款,熊某将对被告吕鹏享有的100万元债权转让原告,被告吕鹏向原告出具了100万元的借条,并约定一个月内偿还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的四组证据予以采信。被告吕鹏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从2009年3月起,熊某因做运煤生意开始向原告借款,至2013年8月,熊某共欠本息共计107万元,其中本金60万元,经协商,熊某向原告出具了100万元的欠条。2013年7月5日,被告因急需资金为由向熊某借款100万元,熊某按被告的指示将100万元款项汇入其指定的田敏华建行账户内,被告向熊某出具了100万元的欠条。2013年10月初,原告向熊某追讨欠款,熊某称被告欠其100万元,可将此债权转让原告。2013年10月8日,经三方协商,一致同意熊某将其对被告的债权转让原告,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份100万元的欠条,并约定一个月的还款期限,原告将熊某的欠条退还熊某。此后,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未果,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借条、银行转帐记录、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证据能够证明熊某与本案原、被告存在借贷关系,熊某欠原告100万元,被告欠熊某100万元,熊某将对被告享有100万元债权转让原告,存在债权转让合同关系。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足以反映熊某履行了通知义务,该转让对被告发生法律效力,原告要求被告偿还100万元债务的理由成立。因被告在向原告出具借条时,约定了一个月的还款期限,其逾期未偿还,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主张从2013年10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还款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吕鹏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邓志刚债务100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从2013年10月9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债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被告吕鹏负担(案件受理费已由原告邓志刚预交,被告吕鹏在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振华审 判 员 符 丽人民陪审员 杨 华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王一婷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第八十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