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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长县刑初字第66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12

案件名称

被告人邓某开设赌场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某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长县刑初字第668号公诉机关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邓某,男,1982年12月2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市人,高中文化,无业,住株洲市石峰区。曾因犯诈骗罪,于2001年4月17日被湖南省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零十四天;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1年8月30日被湖南省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又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06年11月7日被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现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9月11日被长沙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9日经长沙县公安局决定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1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县看守所。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检察院以长县检公诉刑诉(2014)6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沙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妮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4月下旬至5月10日,被告人邓某为牟利,伙同袁某、许某(均已判决)在长沙县跳马镇沙仙村万利坡组袁某家中设置捕鱼机3组开设赌场,以现金购买分数的方式利用捕鱼机进行赌博,并雇请陈某、周某(均已行政处罚)为服务员。2014年5月10日,公安民警查获了该赌场,当场抓获袁某、许某等人,扣押捕鱼机3组。经长沙县公安局认定,扣押的3组捕鱼机共计26个操作单元,且运行良好,可供26人同时或单独操作,均为具有赌博功能的电子游戏设施设备,共计26台。2014年9月11日,被告人邓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向本院移送了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等证据,起诉认为,被告人邓某以营利为目的,与他人共同设置赌博机10台以上组织赌博活动,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邓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邓某对起诉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辩称其不是主犯。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下旬至同年5月10日,被告人邓某与袁某、许某(均已判刑)在长沙县跳马镇沙仙村万利坡组袁某家的楼房内设置捕鱼机3组,以现金购买分数的方式利用捕鱼机进行赌博,并雇请陈某、周某(均被行政处罚)为服务员。邓某与袁某、许某约定,邓某分得利润的50%,袁某分得35%,许某分得15%。在该赌场经营期间,邓某负责管帐,平时很少去。许某负责维护赌博机器,管理赌场事务。2014年5月10日20时许,该赌场被公安机关查获,袁某、许某等人被当场抓获,赌场内的捕鱼机被扣押。被告人邓某因未在赌场内未被抓获。经长沙县公安局认定,扣押的3组捕鱼机共计26个操作单元,且运行良好,可供26人同时或单独操作,均为具有赌博功能的电子游戏设施设备,共计26台。2014年9月11日,被告人邓某主动到长沙县公安局跳马派出所投案。另查明,被告人邓某因犯诈骗罪于2001年4月17日被湖南省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零十四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1年8月30日又被该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06年11月7日被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邓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陈某、周某的证言、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现场照片、检查笔录、辨认笔录、长沙县公安局具有赌博功能电子游戏设施设备认定书、被告人邓某及同案犯袁某、许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以营利为目的,伙同他人设置26台赌博机组织赌博活动,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邓某犯开设赌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邓某与袁某、许某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邓某积极组织并实施,其行为对促成和实现犯罪起主要作用,系主犯,邓某称其不是主犯的辩解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被告人邓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庭审中亦自愿认罪,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邓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和悔罪表现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邓某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邓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原已羁押19日予以折抵刑期后,即自2015年1月15日起至2015年5月26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何晓璐人民陪审员  李慧芳人民陪审员  贺仁骏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彭志刚附本判决书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