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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酒肃刑初字第9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12

案件名称

万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酒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酒肃刑初字第99号公诉机关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万某某,男,生于1970年1月20日,汉族,初中文化,甘肃省酒泉市人,农民。2014年11月7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4日逮捕,现羁押于肃州区看守所。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检察院以肃检公诉刑诉(2015)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万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齐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万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10日19时许,被告人万某某驾驶甘FH81**号小型轿车沿肃州区东洞乡旧沟村道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东洞乡旧沟村村委会门前路段时,与由北向南横过道路的行人慕某某相撞,致慕某某受伤,车辆损坏。慕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万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害人慕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法医鉴定,慕某某系身体受到钝性外力撞击致急性重型颅脑损伤致中枢性呼吸循环衰竭导致死亡。案发后,被告人亲属与被害人亲属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协议,合计赔偿被害人亲属各项经济损失370000元(已履行250000元,保险公司应赔付120000元)。上述事实,在开庭审理中被告人万某某亦无异议,并有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受理刑事案件登记表,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事故照片,证人谢某某、于某某、贺某某、贺某某、张某某证言,车辆痕迹检验报告及照片,驾驶人呼气检测登记表,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据保全清单、发还物品清单,户籍证明,赔偿协议、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万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未确保行车安全,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车辆损坏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控方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万某某主动拨打报警电话,积极施救,有自首情节,并能积极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依法可从轻和酌定从轻处罚。为打击交通肇事犯罪,确保公民人身和财产权利不受非法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万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5年2月17日起至2016年8月1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晓霞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戴立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