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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余泗商初字第15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11

案件名称

周兴余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兴余,宁波维斯特电器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甬余泗商初字第157号原告:周兴余,系余姚市旭康电器配件厂业主。委托代理人:方海平,浙江民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波维斯特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余姚市泗门镇泗北村。法定代表人:谢新江,该公司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周兴余与被告宁波维斯特电器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2月6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本案在审理期间,原告自愿申请撤诉,不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利益,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周兴余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1386元,减半收取693元,保全费720元,两项共计1413元,由原告负担。审 判 员  裴 丹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代书记员  沈佳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