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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东中法民二终字第102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4-20

案件名称

张梅生与东华机械有限公司、宁波市三浪润滑元件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中法民二终字第102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梅生,男。委托代理人:杨杰,北京大成(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金宝祥,北京大成(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东华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东城区周屋工业区银珠路。法定代表人:邓焘,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肖波,广东莞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茵如,女,系该公司员工。原审第三人:宁波市三浪润滑元件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象山工业园区蓬莱路309号。法定代表人:黄德贤。上诉人张梅生因与被上诉人东华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华公司)、原审第三人宁波市三浪润滑元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浪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4)东一法东民二初字第2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梅生向原审法院起诉称:东华公司与三浪公司素有业务往来,截止2013年9月30日东华公司拖欠三浪公司货款638558.21元。2013年9月12日,三浪公司为履行连带担保责任与张梅生签订一份《债权转让通知书》,约定三浪公司将其对东华公司的575286.49元债权转让给张梅生。2013年10月23日,三浪公司将债权转让事实书面通知了东华公司,但东华公司至今拒不履行对张梅生的付款义务。据此,张梅生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1.东华公司支付张梅生欠款575296.49元,并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从起诉之日至法院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的欠款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东华公司承担。张梅生为支持其诉请,向原审法院提交以下证据:1.《债权转让协议书》、《担保函》,证明三浪公司将对东华公司的575286.49元转让给张梅生的事实;2.应收款项询证函,证明东华公司截至2013年9月30日拖欠三浪公司560228.49元,另有78329.72元发票未入账,故共拖欠638558.21元货款;3.债权转让通知书、律师函复印件、EMS邮件底单两份、邮件全程跟踪查询结果两份及中国邮政快递,证明三浪公司已将债权转让事实通知东华公司,张梅生已向东华公司催款;4.客户明细账,证明张梅生与三浪公司签订债权转让书时,截至2013年7月25日,东华公司欠三浪公司的货款为575286.49元。东华公司向原审法院答辩称:东华公司要求驳回张梅生的诉讼请求。东华公司与张梅生没有任何的业务往来,不存在欠张梅生的款项的事实。东华公司从未收到三浪公司债权转让的通知书,因此张梅生主张的债权转让对东华公司不发生效力。张梅生所称的2013年9月12日,三浪公司将债权转让给张梅生,三浪公司理应将债权转让的事实通知东华公司,但其从未向东华公司告知此事,仍然向东华公司收取欠款。目前东华公司欠三浪公司的货款只有135000元。张梅生与三浪公司在2013年9月12日确认的债权数额不准确,没有东华公司的确认。东华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以下证据:1.东华公司与三浪公司的供货付款明细,证明2013年10月至2014年5月,东华公司多次向三浪公司支付货款,东华公司尚欠三浪公司货款135000元,张梅生与三浪公司签订《债权转让书》时,东华公司欠三浪公司货款560228.49元,并非债权转让协议书中金额;2.应收款项询证函,证明截至2013年9月30日,东华公司尚欠三浪公司货款560228.49元(其中2013年9月发票合计78329.72元未入账),截至2014年4月30日,东华公司尚欠三浪公司货款142674.81元,三浪公司在2014年5月20日仍与东华公司对账,向东华公司主张债权,东华公司基于此认为债权没有转移;3.宁波增值税专用发票、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应税劳务清单,证明三浪公司于2013年9月至12月向东华公司供货,货款总额为84250.52元,张梅生与三浪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时,张梅生所称的总额638558.21元欠款其中的三笔费用并没有发生(2013年9月18日的52300元、1010.52元、25019.20元,该三笔款项即为“发票未入账”的78329.72元,另外2013年12月21日东华公司又向三浪公司购货5920.8元),债权转让协议签署后,东华公司才与三浪公司发生新的交易,才产生了新的债务关系;4.收款收据2张、银行承兑汇票、增值税发票、工商银行汇款凭证、汇丰银行付款凭证,证明东华公司已向三浪公司支付了509479.01元,东华公司尚欠三浪公司货款135000元。2013年10月21日东华公司向三浪公司支付了承兑汇票金额117218.85元,2013年10月25日三浪公司向东华公司开具了收据,所以2013年10月31日中的询证函中,东华公司确认欠款为521339.36元(638558.21元减去117218.85元)。2013年10月29日、12月23日的增值税发票,因三浪公司货物质量原因,东华公司分别扣减了163.8元、1640.4元的货款。2013年11月14日东华公司向三浪公司转账支付了12781.15元,2014年1月22日向三浪公司支付了81620.28元,2014年1月21向三浪公司支付了138379.72元,2014年5月22日向三浪公司支付了7674.81元。东华公司于2014年3月24日、3月28日向三浪公司支付了15万元的承兑汇票,因此三浪公司于2014年4月30日向东华公司出具了15万元的收据。三浪公司没有陈述意见,也没有提交证据。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张梅生提供的《客户明细账》显示:截至2013年8月底货款总额为560228.49元,2013年9月的货款分别为1010.52元、25019.2元、52300元。2013年9月的货款对应的产品分别记账为“售给产品发票号为03021360_销售二部_2013.09.18”、“售给产品发票号为03021370_销售二部_2013.09.18”、“售给产品发票号为03021396_销售二部_2013.09.18”。东华公司在三浪公司2013年10月31日发出的《应收款项询证函》中回复:“截止到2013年9月30日,我司欠款余额为560228.49元,其中9月份发票合计78329.72元我司未入账”。东华公司提交了发票号为03021396、03021360、03021370的宁波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开具时间是2013年9月18日,发票上有三浪公司盖章确认,并提供了填开日期为2013年9月18日的《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应税劳务清单》,该清单对应发票号码为03021360,并由三浪公司盖章确认。2013年12月21日,东华公司欠三浪公司货款为5920.8元。东华公司于2013年10月25日向三浪公司支付货款117218.85元、于2013年11月4日向三浪公司支付货款12781.15元、于2014年1月22日向三浪公司支付货款81620.28元、于2014年1月21日向三浪公司支付货款138379.72元、于2014年4月30日向三浪公司支付货款150000元、于2014年5月22日向三浪公司支付货款7674.81元,以上支付货款总计507674.81元。扣除2014年5月22日返还的货款7674.81元,则东华公司返还的货款总额为50万元。东华公司于2013年10月29日开具发票,备注中显示:201308注塑机质量扣款、201309注塑机质量扣款,数额为163.8元;东华公司于2013年12月23日开具发票,备注中显示:201310注塑机质量扣款、2013退仓维修件,数额为1640.4元。2014年5月20日,三浪公司向东华公司发出的《应收款项询证函》显示,东华公司尚欠三浪公司货款142674.81元,东华公司在2014年6月3日盖章确认。以上总数可以简单陈述为:总货款(2013年8月前的货款总额560228.49元+2013年9月的货款总额78329.72元+2013年12月21日的货款5920.8元)-已付货款507674.81元-扣款(163.8元+1640.4元)=剩余欠款135000元。2014年5月20日时东华公司尚欠货款142674.81元=135000元+2014年5月22日的还款7674.81元。另查,2013年9月12日,以张梅生为乙方、三浪公司为甲方、案外人宁波三浪环球车辆部件有限公司为丙方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书》,约定:甲方将对东华公司拥有的上述债权(共575286.49元)全部转让给乙方,由乙方向东华公司主张相应权利;本协议自甲、乙、丙三方盖章或签字后生效。在协议书底部有甲方、丙方盖章、乙方签字。2013年10月21日,三浪公司盖章的《债权转让通知函》显示:“东华机械有限公司:根据我公司与张梅生在2013年9月12日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贵公司所欠我公司的575286.49元债务,于2013年9月12日起转让给张梅生,请贵公司将该款项直接支付给张梅生”。2013年10月23日,EMS号码为EZ103356377CS的快递单显示:寄件人为三浪公司,内件品名为债权转让通知,收件人姓名为彭秀莲、邓焘,收件人单位名称东华公司,地址为东莞市东城区周屋工业区银珠路。上述EMS的邮件全程跟踪查询回执显示:2013年10月24日18点53分,处理站点:东莞市邮政速递物流公司温塘揽投部,处理动作:妥投,处理说明:他人收,备注:投递员吴枢;2013年10月25日11点30分,处理站点:东莞市邮政速递物流公司温塘揽投部,处理动作:妥投,处理说明:他人收,备注:投递员邓初平。再查,东华公司于2014年5月19日签收原审法院邮寄的包括三浪公司盖章的《债权转让通知函》在内的诉讼文书材料。以上事实,有案涉双方提交的收据及原审法院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三浪公司向张梅生转让债权的具体数额是多少?2.债权转让通知是否送达东华公司?3.东华公司是否承担还款责任以及承担多大的还款责任?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张梅生与三浪公司于2013年9月12日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书》约定将三浪公司享有的对东华公司的债权575286.49元转让给张梅生。《债权转让协议书》是三浪公司与张梅生双方自愿签订的,该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应为有效合同,原审法院依法予以确认。由于案涉债权系由三浪公司与东华公司业务往来产生的货款,三浪公司与东华公司对案涉债权的产生及具体数额最为了解,故案涉债权截至2013年9月12日为止,具体数额应当以三浪公司与东华公司确认的数额为准。从张梅生提交的三浪公司制作的《客户明细账》以及东华公司提交的各项证据可知,截止2013年8月,东华公司尚欠三浪公司货款数额为560228.49元。根据《客户明细账》记载的9月份货款的发票号以及东华公司提交的宁波增值税专用发票、《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应税劳务清单》可知,东华公司欠三浪公司9月份的货款数额为78329.72元。张梅生主张截止2013年9月30日,东华公司拖欠三浪公司债权数额为560228.49元,其中9月份的78329.72元发票还未入账,但总数为东华公司拖欠三浪公司货款638558.21元,故三浪公司有权将575286.49元债权转让给张梅生。但从证据来看,9月份未入账的78329.72元货款发生日期为2013年9月18日,时间晚于《债权转让协议书》签订的日期2013年9月12日,故三浪公司于2013年9月12日将575286.49元债权转让给张梅生,数额明显超出东华公司实际拖欠三浪公司的货款数额,对债权转让超出实际债权部分的数额,原审法院不予确认,故三浪公司于2013年9月12日实际转让给张梅生的债权数额为560228.49元。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张梅生主张《债权转让通知函》已经送达东华公司,故张梅生与三浪公司的债权转让协议已经对东华公司生效,东华公司应当自收到债权转让通知之日起向张梅生还款。但从EMS号码为EZ103356377CS的快递看,张梅生陈述该邮件是三浪公司盖好章后委托北京大成(宁波)律师事务所金宝祥律师寄出,但没有提供相关的委托手续等证据予以证明,提供的《债权转让通知书》也是复印件,无法确认三浪公司委托发通知书的真实性,而从查询结果看无法确认该快递单是否由东华公司公司员工签收,快递查询结果上显示有两次的妥投记录也存在瑕疵,且东华公司亦否认收到过该《债权转让通知函》,故对于张梅生的该项主张,由于缺乏充分的证据证明,原审法院依法不予采信。因此,张梅生与三浪公司债权转让的事实,应当自原审法院将三浪公司盖章的《债权转让通知函》在内的诉讼文书材料送达东华公司之日即2014年5月19日起,对东华公司发生效力。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由于东华公司自2014年5月19日起才收到张梅生和三浪公司之间债权转让的通知,故东华公司在2014年5月18日前向原债权人即三浪公司返还货款的,该返还货款行为有效,且可以对抗张梅生。东华公司在2014年5月18日前返还的货款总额为50万元,由于东华公司与三浪公司之间未约定返还货款具体是指向哪一批的货物,故东华公司向三浪公司返还的货款,应当视为以时间为顺序,依次返还所欠三浪公司的货款,即交易在先的货款,优先偿还,交易在后的货款,后续偿还,而东华公司在2013年8月前总共拖欠三浪公司货款数额为560228.49元,故应当视为东华公司就该拖欠的货款已经向三浪公司返还了货款50万元,尚余60228.49元未付。由于2014年5月20日,三浪公司向东华公司发出的《应收款项询证函》显示,东华公司尚欠三浪公司货款142674.81元,而该剩余货款的数额已经包含了163.8元的扣款,因此东华公司与三浪公司已经就扣款达成了合意,东华公司就该笔扣款可以对张梅生进行抗辩,故东华公司在2013年8月前总共拖欠的货款数额应当为60228.49元-163.8元=60064.69元。故对于张梅生诉请东华公司返还欠款60064.69元,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对于张梅生超出原审法院查明的诉请,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张梅生可就该项诉请另选法律途径解决。至于利息,由于东华公司在2014年5月19日才收到债权转让通知书,才需向张梅生支付债权转让的款项,故利息应从2014年5月2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清偿之日止。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原审判决如下:一、东华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张梅生返还欠款60064.69元及利息(利息以60064.69元为本金,从2014年5月2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张梅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东华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受理费4776元,由张梅生负担4125元,由东华公司负担651元。上诉人张梅生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对《债权转让通知函》是否已于2013年10月25日送达给东华机械有限公司的事实认定有误。一、三浪公司委托金宝祥律师寄《债权转让通知函》是否需要出具委托书的问题。法人要将信件寄出,必然要通过某自然人才能实现,交付信件的行为本身可以证明委托的存在,而且将《债权转让通知函》交付给东华公司并非民事法律行为,而是事实行为。无论由谁送达,只要《债权转让通知函》交付给东华公司即可产生通知到债务人的法律后果。原审法院要求提供三浪公司委托金宝祥律师寄信的相关证据是没有法律依据的。二、关于《债权转让通知函》是复印件的问题。因为原件已经寄给了东华公司,留下来的只能是复印机。因为邮件已经妥投,如东华公司对函件的真实性存在异议,则应由其举证反驳,否则应认定其收取了原件。三、邮单查询结果是否有瑕疵的问题。张梅生认为邮件全程跟踪查询结果中所称的“他人收”,应是指对于东华公司而言,是公司员工签收的,即为他人,而不是指与公司无关的人。张梅生认为三浪公司寄的载有《债权转让通知函》信件与张梅生代理人寄的载有《律师函》的信件在同一天都被妥投给东华公司,而东华公司未提供任何关于向三浪公司或者张梅生提出质疑的相关证据,从民事诉讼优势证据证明原则及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推断《债权转让通知函》已经送达至东华公司。综上,张梅生认为东华公司已于2013年10月25日收到《债权转让通知函》,债权转让对其发生效力,此后,其向原债权人偿债行为不能抵抗债权受让人。因此,张梅生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东华公司返还张梅生欠款560064.69元,并支付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3年10月26日起计至法院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的利息。被上诉人东华公司向本院口头答辩称:张梅生的上诉请求没有法律及事实依据,请求驳回其上诉请求。一、《债权转让通知函》不产生法律后果,债权人转让债权应当通知债务人,但是本案并非由三浪公司通知,而是张梅生的代理律师通知,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要件。二、根据法律规定,债权转让通知必须通知到债务人,但本案《债权转让通知函》没有交付给债务人,因此债权转让没有对东华公司产生法律效力。原审第三人三浪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并未出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任何答辩及质证意见。本院经审理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张梅生于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一份查单信息处理,拟证明《债权转让通知函》已于2013年10月25日邮寄送达给东华公司。前述查单信息处理加盖了浙江省邮政速递物流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查询专用章,邮件号码为EZ103356377CS,寄件人姓名为宁波市三浪润滑元件有限公司(江东),收件人姓名为彭秀萍、邓焘,收件人地址为东莞市东城区周星工业区银珠路东华机械有限公司,备注信息注明:“投递部查复,投递员电联收件人确认邮件已有收到,且从未查询过该件为欠收邮件。收件地址上的保安处也有登记此件已曾接受了,签收人为保安:陈永波。”东华公司对查单信息处理的真实性确认,但不确认其内容,并向本院提交2013年9月至12月的员工工资转账凭证以及2013年8月至11月的员工社保记录,以证明其公司并没有名为陈永波的员工。本院依法向广东省邮政速递物流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调查邮件号码为EZ103356377CS、EZ106316045CS的投递情况,广东省邮政速递物流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向本院提供了前两份邮件的投递联复印件并出具了一份投递说明,内容为:“广东省邮政速递物流有限公司东莞莞城分公司下属作业部门温塘揽投部于2013年10月25日上午11:30分对EMS邮件EZ103356377CS进行了投递工作,该邮件从宁波寄回东莞,收件人地址为:东莞市东城周屋工业区银珠路东华机械有限公司,收件人为:彭秀萍、邓焘,收件人电话为固话。……因该公司不能入内投递,所有邮件由其收发室(即保安室签收保管,并在其公司邮件收登记表上登记)。现经过核实,两份邮件确定投给了收件人公司的保安室(即收发室),经过笔迹确认,EZ103356377CS该件由收件人公司保安室值班人员吕润波代签收。……”EZ103356377CS的邮单投递联显示签收人为:“吕”。东华公司对前述投递说明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内容与查单信息处理的不一致,并且邮单的投递联无法显示是吕润波签收,因此不应采信。东华公司提交的2013年10月至12月的工资转账单中均出现了吕润波的名字,东华公司也确认吕润波是其公司员工,已于2014年5月离职了。东华公司于二审庭审中确认案涉邮单显示的收件地址为东华公司的注册登记地址及经营地址,且东华公司一直在该地址经营。张梅生和东华公司均确认案涉债权数额为560064.69元。东华公司提交了三浪公司于2013年10月25日向东华公司开具的总金额为117218.85元的收据,其中款项内容一栏注明收货款(承兑21875263#67218.85)(承兑2836484#5万),东华公司还提交了两张银行承兑汇票以主张该份收据对应的两笔付款分别是通过银行承兑汇票背书支付的。经本院调查,前述两张银行承兑汇票上并未注明背书时间。东华公司向本院提交一份情况说明及EMS邮单,拟证明其已于2013年10月22日将银行承兑汇票背书后邮寄给三浪公司。张梅生对此不予确认,主张前述票据行为发生在东华公司收到《债权转让通知函》之后,但并未对此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以上另查事实,有查单信息处理、投递说明、邮单投递联、收据、银行承兑汇票、情况说明、EMS邮单、质证意见和二审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本案为债权转让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之规定,本院依法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案涉债权转让合同何时对东华公司发生效力。结合双方的诉辩主张及证据材料,本院分析如下:首先,虽然张梅生提交的浙江省邮政速递物流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出具的查单信息处理显示邮单号为EZ103356377CS的邮件签收人为东华公司保安陈永波,与广东省邮政速递物流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向本院出具的投递说明显示的收件人为东华公司保安吕润波并不一致,但是广东省邮政速递物流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为投递方,其出具的投递说明对投递情况的描述十分详细,并且其提供的邮单投递联也显示签收人为吕姓人员,因此本院认为广东省邮政速递物流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的投递说明更具有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结合东华公司确认吕润波为其公司员工并且前述邮件上的收件地址系其公司的注册登记地址及固定的经营地址,本院认定东华公司已经收取该份邮件,因此东华公司已于2013年10月25日收到债权转让通知。其次,虽然张梅生提交的《债权转让通知函》为复印件,但案涉债权转让协议书可以证明其与三浪公司之间存在真实有效的债权转让合同,在《债权转让通知函》的内容与债权转让协议书的内容一致,且东华公司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的情况下,本院认定东华公司收取的邮件中所附的债权转让通知即为张梅生提交的《债权转让通知函》。前述通知函的落款为三浪公司,表明三浪公司已经于2013年10月25日向东华公司通知案涉债权转让事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前款之规定,债权转让合同自通知债务人时,对债务人发生效力,因此案涉债权转让合同自2013年10月25日起对东华公司发生效力。张梅生和东华公司均确认案涉债权数额为560064.69元,自案涉债权转让合同对东华公司发生效力起,东华公司理应向张梅生偿还案涉债务,东华公司以其自2013年10月25日之后向三浪公司偿还案涉债务的行为来抗辩付款,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但是东华公司提交的收据及银行承兑汇票显示三浪公司于2013年10月25日收到货款117218.85元,在没有证据显示该笔货款于东华公司收到债权转让通知之后支付的情况下,张梅生无权要求东华公司向其支付该笔款项,因此东华公司应向张梅生支付欠款560064.69元-117218.85元=442845.84元。另,张梅生要求东华公司支付自起诉之日起的逾期付款利息的主张具有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东华公司应向张梅生支付以442845.84元为本金,自2014年5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对于张梅生超出部分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张梅生的上诉请求部分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原审判决对东华公司是否于2013年10月25日收到案涉债权转让通知的事实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4)东一法东民二初字第26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变更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4)东一法东民二初字第26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东华机械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张梅生支付欠款442845.84元及利息(利息以442845.84元为本金,自2014年5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三、驳回张梅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诉讼费4776元,由张梅生承担1100元,由东华机械有限公司承担3676元;二审诉讼费9400.65元,由东华机械有限公司承担7433元,由张梅生承担1967.6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邓潮辉代理审判员  邹凤丹代理审判员  万思露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卢婕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建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