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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浙金民终字第152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12

案件名称

洪鸿法、金秋英等与邢望军、邢向东等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洪鸿法,金秋英,盛蕊,洪子扬,邢望军,邢向东,江苏光芒热水器有限公司,何燕

案由

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三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浙金民终字第152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洪鸿法。上诉人(原审原告)金秋英。上诉人(原审原告)盛蕊。上诉人(原审原告)洪子扬。四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盛清华,浙江十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邢望军。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方伟军,浙江一剑(义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邢向东。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邢宇欣。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光芒热水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靖江市新桥镇光芒路15号。法定代表人朱庆国,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刘青,系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戚金龙,系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何燕。上诉人洪鸿法、金秋英、盛蕊、洪子扬与被上诉人邢望军、邢向东、江苏光芒热水器有限公司、何燕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2014)金婺民初字第25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洪鸿法、金秋英、盛蕊、洪子扬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洪鸿法、金秋英、盛蕊、洪子扬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一百七十三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洪鸿法、金秋英、盛蕊、洪子扬撤回上诉。二审案件受理费3044元(已减半),由上诉人洪鸿法、金秋英、盛蕊、洪子扬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胡玲玲审 判 员 黄良飞审 判 员 胡 照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代书记员 何晓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