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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岳中民三终字第36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杨敏、杨忠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华容支公司、苏述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岳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华容支公司,杨敏,杨忠,苏述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岳中民三终字第36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华容支公司,住所地华容县马鞍新区杏花村路。负责人蔡刚,系该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戴军,湖南祈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忠。以上两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杨洋,华容县北景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苏述明。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华容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华容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杨敏、杨忠、苏述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华容县人民法院(2014)华民初字第5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1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闾开海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刘霁、代理审判员朱慧娟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1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唐振华担任法庭记录。上诉人人保财险华容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戴军,被上诉人杨敏及其与杨忠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杨洋,被上诉人苏述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3日13时许,苏述明驾驶湘A×××××小型普通客车由北往南行至S203线华容县护城乡治湖村华都国际前交叉路口时,与由东往西由杨敏驾驶搭载杨忠的轻便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杨敏、杨忠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华容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4年2月3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苏述明在此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杨敏负次要责任,杨忠不负责任。杨敏、杨忠受伤后,均在华容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杨敏共住院28天,用去医药费18616.66元,杨忠共住院6天,用去医药费3338.28元。杨敏受伤前在长沙市芙蓉区卓旺通讯设备经营部工作,该经营部提供的工资表证实杨敏受伤前三个月的最低月工资收入为3450元。苏述明持有合法驾驶证,以被保险人为湘A×××××小型普通客车在人保财险华容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自2013年11月28日零时起至2014年11月27日24时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2014年4月30日,岳阳市华天司法鉴定所对杨敏的伤情作出了(2014)临鉴字第37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1、左桡骨干粉碎性骨折,右内踝骨折,头皮血肿,多处软组织挫擦伤。2、属轻伤一级。3、建议伤后伤休8个月(含取内固定伤休时间),出院后一人护理30天,预计后段医药费7000元(含取内固定费用),康复费1000元,住院医药费列入赔偿。4、加强营养以促进骨折愈合。杨敏支付了鉴定费900元。同年5月13日,岳阳市华天司法鉴定所对杨忠的伤情作出了(2014)临鉴字第42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1、头皮血肿,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2、属轻微伤。3、建议伤后伤休30天,预计后段康复费700元,住院医药费列入赔偿。杨忠支付了鉴定费400元。除医药费、后期治疗费、康复费、鉴定费外,杨敏、杨忠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其他损失,参照《2013-2014年度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标准》计算,1、误工费:杨敏27600元(3450元/月x8个月)、杨忠1794.7元(21836元/年÷365天×30天);2、住院伙食补助费:杨敏840元(30元/天×28天)、杨忠180元(30元/天×6天);3、营养费:杨敏住院期间为560元(20元/天×28天),出院后还需加强营养,酌情考虑440元,合计1000元;4、护理费:杨敏5731.1元(36067元/年÷365天×58天),杨忠592.8元(36067元/年÷365天×6天);5、交通费(酌情):杨敏200元、杨忠100元。杨敏的损失合计为62887.76元,杨忠的损失合计为7105.78元。事故发生后,苏述明已支付给杨敏12200元医疗费。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杨忠自愿放弃对杨敏应负赔偿责任的追究。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本案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形成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案争议焦点在以下两个方面,现分述如下:(一)本案杨敏、杨忠的经济损失额如何确定。杨敏、杨忠的住院医药费、司法鉴定费均有收据和发票,当事人均无异议,应列入损失范围;关于后段医药费,人保财险华容支公司认为应以实际发生的为准,因有岳阳市华天司法鉴定所的鉴定结论,苏述明与人保财险华容支公司又未申请重新鉴定,岳阳市华天司法鉴定所亦是具有合法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对该鉴定机构所作出的(2014)临鉴字第370.42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因此,杨敏、杨忠的后段医药费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应确定为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与已经发生的医药费一并列入损失范围由赔偿义务人赔偿。误工时间,应以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的伤后伤休时间为准,杨敏、杨忠住院期间应包含在内。杨敏受伤前在长沙市芙蓉区卓旺通讯设备经营部工作,该经营部提供的工资表显示杨敏受伤前三个月的最低月收入为3450元,因而杨敏的误工费可按每月3450元的标准确定,杨忠未能提供收入状况证明,考虑其在农村居住生活、劳动,可参照《2013-2014年度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标准》农、林、牧、渔业的平均收入21836元/年计算。护理费由于杨敏、杨忠未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可参照《2013-2014年度湖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标准》中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的收入标准36067元/年计算。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应按《2013-2014年度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标准》计算,确定为30元/天。营养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的意见,杨敏的伤情较重,有“加强营养以促进骨折愈合”的建议,其住院期间可考虑20元/天,为560元,出院后考虑440元,合计1000元;杨忠无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关加强营养费的意见,不考虑营养费。交通费酌情考虑。综上,杨敏和杨忠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分别为62887.76元、7105.78元。(二)本案的民事责任如何承担。华容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就本案交通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苏述明负主要责任,杨敏负次要责任,杨忠不负责任。当事人对此无异议,予以采信。根据该认定书对事故的成因分析,本次事故是由于苏述明和杨敏共同违章所造成,苏述明负主要责任应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杨敏负次要责任应承担30%的民事赔偿责任。苏述明驾驶的湘A×××××小型普通客车在人保财险华容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杨敏、杨忠的经济损失应先由人保财险华容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再由苏述明和杨敏按责赔偿。杨敏、杨忠的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30974.94元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项下理赔,已超过10000元的赔偿限额,由人保财险华容支公司赔偿10000元,因涉及两个被侵权人即杨敏、杨忠,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项下的赔偿数额应当按照杨敏、杨忠的损失比例确定,根据杨敏、杨忠损失比例确定为杨敏在医疗费用赔偿项下10000元内获赔8868元、杨忠获赔1132元。杨敏、杨忠的康复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合计37718.6元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项下理赔,未超过110000元的赔偿限额,由人保财险华容支公司金额赔偿。关于杨敏的其余损失,由苏述明赔偿70%、杨敏自负30%;苏述明已支付的12200元应在赔偿款中扣减;关于杨忠的其余损失,由苏述明赔偿70%,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杨忠放弃对杨敏民事责任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确认。综上所述,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人保财险华容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杨敏8868元、赔偿杨忠1132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杨敏34531.1元、赔偿杨忠3187.5元;二、苏述明赔偿杨敏13642元,减去已支付的12200元,还应赔偿1442元,赔偿杨忠1950.4元;三、驳回杨敏、杨忠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一、二项均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1646元,由苏述明承担1300元,杨敏承担346元。宣判后,人保财险华容支公司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判对杨忠住院天数和杨敏的误工费计算标准错误,导致上诉人多承担损失13319.1元,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改判。理由为:1、杨忠的实际住院天数为3天,原判按6天计算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和护理费明显不当;2、杨敏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月工资为3450元,杨敏为农村居民户口,应当按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其误工费。被上诉人杨敏、杨忠共同答辩称:1、住院天数应当以疾病诊断证明和医药费票据为计算依据,原判据此认定杨忠的住院天数为6天并无不当;2、杨敏受伤前一直在卓旺通迅公司上班,该公司已提供了营业执照和工资表证明杨敏受伤前的月工资标准为3450元。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苏述明口头答辩称:本案的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未提供新的证据。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供新的证据。二审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原判对杨忠住院时间和杨敏误工费计算标准的认定是否正确的问题。1、关于杨忠住院时间如何认定的问题。杨忠因本案事故受伤后被送往华容县中医院住院治疗,该院出具的“湖南省医疗卫生单位住院医药费收据”中明确住院时间为2014年1月23日至2014年1月28日。共住6天。原判据此认定杨忠的住院时间为6天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称杨忠的住院时间应当按3天计算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2、关于杨每误工费计算标准的认定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本案受害人杨敏虽为农村居民户口,但其提供劳务单位的营业执照和工资表可以结合证明其受伤前的收入状况,原判据此计算其误工费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称杨敏的误工费应当按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6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难司华容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闾开海审 判 员  刘 霁审 判 员  朱慧娟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代理书记员  唐振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