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盐民初字第20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5-21
案件名称
侯光莲诉郑登珍劳务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光莲,郑登珍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盐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盐民初字第202号原告侯光莲。被告郑登珍。原告侯光莲诉被告郑登珍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廖春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侯光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登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侯光莲诉称:被告郑登珍于2011年初装修房屋时叫原告为其找小工帮忙吊沙等小工工程,原告便找了四人为其做小工。同年8月30日经结算,被告共应支付原告劳务报酬46000.00元,限于2012年4月底付清。随后被告支付了19000.00元,下欠270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诿至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劳务报酬27000.00元,并按照中国农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原告2014年1月28日至2015年1月28日之间的利息。被告郑登珍未作答辩。原告侯光莲针对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欠条三份,均证明被告郑登珍差欠原告侯光莲劳务报酬的事实。被告郑登珍未发表质证意见,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原告出示的三份欠条,被告郑登珍未到庭,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均能相互印证被告差欠原告劳务报酬的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1年初,被告郑登珍装修房屋时找到原告侯光莲,要求为其装修房屋做小工。同年8月底,原告侯光莲与被告郑登珍进行结算,被告郑登珍应支付原告劳务报酬共计46000.00元,并出具欠条约定限于2012年4月底以前付清。随后,被告郑登珍向原告支付了19000.00元,剩余27000.00元未付。被告郑登珍于2014年1月28日向原告侯光莲出具欠条,该欠条载明:“今欠到侯光莲现金27000.00元整。欠款人为:郑登珍”。后原告向被告催收无果,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侯光莲与被告郑登珍之间的劳务关系成立,原告侯光莲向被告提供劳务,被告郑登珍则应履行支付劳务报酬的义务。原告侯光莲主张由被告郑登珍支付劳务报酬的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按中国农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4年1月28日起至2015年1月28日止共12个月支付利息的请求,因原告与被告在三次欠条中均未约定支付利息和付款时间,应当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的利息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登珍限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支付原告侯光莲劳务报酬27000.00元;二、驳回原告侯光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5.00元,由被告郑登珍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廖春梦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严忠兰附: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