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民初字第2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06
案件名称
王某与黄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黄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民初字第22号原告王某,男,1970年9月3日出生,汉族,甘肃省武威市人,高中文化,公司职员,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被告黄某,女,1968年8月9日出生,汉族,河南省洛阳市人,高中文化,员工,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原告王某诉被告黄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郭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原、被告于1996年经人介绍相识,1996年11月25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未生育子女。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双方性格不合,价值观差异巨大,婚后经常吵架、打架,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原告曾多次与被告协议离婚未果。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分担共同债务;本案诉讼费由原告承担。被告黄某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5年4月经人介绍相识,1995年11月3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双方婚后初期感情较好,尽年来因家庭琐事及领养子女等问题发生矛盾,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提交的结婚证为凭,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愿结婚,结婚时间较长,婚后也建立了夫妻感情。近年来双方因家庭琐事及领养子女等问题发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只要双方能加强包容及沟通,改善相处方式,尚能继续生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财产分割费1700元,退还原告王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 娟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张若楠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