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狮刑初字第151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罗某某合同诈骗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石狮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狮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狮刑初字第1518号公诉机关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某某,曾用名罗某甲,男,1988年4月16日出生于福建省尤溪县,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者,住尤溪县。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4年7月24日被抓获,同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石狮市看守所。辩护人王国应,福建醒狮律师事务所律师。石狮市人民检察院以狮检公刑诉(2014)18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某犯合同诈骗罪,于2014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石狮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某及其辩护人王国应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石狮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15日,被告人罗某某经事先预谋后,到何某某、蔡某某经营的森度(石狮)贸易有限公司,向公司网店主管庄某某谎称要购买服装骗取庄的信任,从而与庄达成服装交易协议,骗走该公司的纬森牌服装共计3003件(价值人民币286228.5元),并于次日1时许将服装载到石狮市侨乡商业城,以人民币120000元的低价销售给他人套现牟利。2014年7月24日,被告人罗某某被何某某扭送归案。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辨认笔录、鉴定意见、被告人的供述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罗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出庭支持公诉的公诉人并认为被告人的归案经过可视为自动投案,有自首情节。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法庭上,被告人罗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不持异议,辩称其归案过程系自首。辩护人提出罗某某的归案经过应认定为自首,且具有退赃、取得被害人谅解等情节,建议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5日,被告人罗某某因生意亏本,资金周转不灵,经事先预谋后,到被害单位森度(石狮)贸易有限公司(下称森度公司),向该公司网店管理员庄某某谎称要购买服装骗取信任,从而达成服装交易协议,骗走该公司款式号为8815、8817、8818的三款纬森牌服装共计3003件,总价值人民币286228.5元。次日1时许,罗某某将服装载到石狮市侨乡商业城,以人民币120000元的价格销售给苏某某套现后偿还债务。2014年7月24日,经森度公司追讨,被告人罗某某到森度公司向公司经营者何某某、蔡某某坦白已将服装低价销售的事实。因罗某某无法支付货款,何某某、蔡某某一同带罗某某到公安机关报案。案发后,被告人罗某某的家属赎回1317件服装还给森度公司并退赔剩余货款,取得森度公司谅解。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罗某某向本院预缴罚金人民币60000元。其户籍所在地福建省尤溪县司法局向本院出具调查评估意见书,认为罗某某具备社区矫正监管条件,适宜纳入社区矫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何某某证言,证实其系森度公司经营者,2014年7月15日,被告人罗某某通过森度公司网店管理员庄某某协商购买款式号分别为8815、8817、8818的服装3003件,价款共计人民币332365元。其曾有交代庄某某先收8万元的货款再发货,因庄某某说罗某某信得过就没有收。同月16日凌晨罗某某将服装载走。之后罗某某说要于同月17日付款,到时罗某某却并未付款,推说21日付清,之后又联系不上。同月23日罗某某称将货卖到浙江,却无法提供物流单据。同月24日凌晨,被告人罗某某才独自到森度公司协商,其与蔡某某询问罗某某服装及款项情况,罗某某起先骗说服装卖到浙江去了,后来在追问下,当日14时,罗某某坦白了将服装高买低卖的事实。案发后,罗某某的父亲罗某乙赎回1300多件服装还给森度公司,并结清剩余货款。证人何某某经本院通知出庭作证,证实罗某某经联系到其公司承认已将服装低价销售的事实,因其无法支付货款,便与蔡某某一同用小汽车载罗某某到公安局报案,罗某某没有反对。2、证人蔡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7月16日凌晨回到公司看到员工庄某某与罗某某在装载交易服装,上楼后问何某某罗某某何时付款,何某某打电话给庄某某,回答说罗某某承诺7月21日先付8万元,余款一个月内付清。到了7月21日就找不到罗某某,直到7月23日找到罗某某,知道了罗某某将服装高买低卖给苏某某的事实,7月24日与何某某将罗某某带到公安机关报案。案发后,7月26日,罗某某的父亲主动来协商解决,赎回1300多件服装还给森度公司,并退赔剩余货款人民币180000元,将账结清。3、证人庄某某证言,证实其系森度公司的网店负责人,2014年7月15日,罗某某到其公司商谈好购买该公司款式号为8815、8817、8818的男装3003件,商定总价款为332365元,经老板何某某同意后,写了一张收据给罗某某签。到7月21日,联系不上罗某某,到了晚上罗某某称会在次日付款,但到时又没有付款。其通过朋友联系罗某某解决。7月24日凌晨罗某某到公司要退货,但又退不了,公司决定报警,就和罗某某一起到公安机关报案。4、证人苏某某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7月16日凌晨,罗某某用车载了3003件服装到侨乡商业城,以每件40元的价格向其销售。其先付50000元现金,之后向罗某某指定的银行账户汇了70000元。其销售了2000多件服装。后来其以每件40元的价格让罗某某的父亲赎回800多件服装,并帮忙联系下家赎回400多件服装。其辨认出被告人罗某某就是销售服装的人。5、证人罗某乙证言,证实其代罗某某从苏某某处赎回1317件服装还给森度公司,并结清其余货款。6、购销合同、收款收据、服装照片,证实森度公司与罗某某2014年7月24日补签关于款式号分别为8815、8817、8818的服装3003件的购销合同情况及服装款式情况。7、银行交易明细截图、民生银行交易明细,证实苏某某向被告人罗某某汇款的事实。8、谅解书、收据,证实被告人罗某某的家属与森度公司结清账款,森度公司对罗某某表示谅解。9、居民身份证、人口信息表,证实被告人罗某某的身份情况。10、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证实被害单位森度(石狮)贸易有限公司的基本情况。11、关于男式休闲西装等的价格鉴定结论意见书,证实涉案服装的鉴定单价。12、被告人的供述及自我交代材料,被告人罗某某在侦查阶段对犯罪事实多次供述在案,并写下自我交代材料。以上证据,经法庭举证、质证,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286228.5元,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属数额巨大。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罗某某罪行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向被害单位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并一同到公安机关报案接受处理,应视为自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认定具有自首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罗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罗某某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案发后,被告人罗某某的家属代为退赔被害单位全部经济损失,取得谅解,相应减轻社会危害程度,并向本院预缴罚金,具有悔罪表现,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罗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结合相关司法行政机关出具的调查评估意见,可对被告人罗某某予以适用缓刑。辩护人关于对被告人罗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二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罗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预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书雄代理审判员 吴斌斌人民陪审员 孙进荣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吴雪萍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法规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二)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三)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四)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五)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备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一)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犯罪嫌疑人向其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犯罪嫌疑人因病、伤或者为了减轻犯罪后果,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或者先以信电投案的;罪行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并非出于犯罪嫌疑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公安机关通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友,或者亲友主动报案后,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又逃跑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犯有数罪的犯罪嫌疑人仅如实供述所犯数罪中部分犯罪的,只对如实供述部分犯罪的行为,认定为自首。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除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还应当供述所知的同案犯,主犯则应当供述所知其他同案的共同犯罪事实,才能认定为自首。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在一审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的,应当认定为自首。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