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慈逍民初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05
案件名称
徐彦刚与张魁武、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彦刚,张魁武,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慈逍民初字第8号原告:徐彦刚。委托代理人:朱汶秉。委托代理人:王琛。被告:张魁武。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责人:吴军。委托代理人:王景林。原告徐彦刚为与被告张魁武、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涤鑫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3日、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第一次庭审,原告委托代理人朱汶秉、被告张魁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第二次庭审,原告委托代理人朱汶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魁武、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徐彦刚起诉称:2013年10月3日,被告张魁武驾驶沪a×××××号小型轿车,沿本市胜新线自北往南行驶至胜山大道路口处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案外人李大伦驾驶的宁波b268940号电动自行车(车上乘坐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及案外人李大伦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至慈溪市人民医院治疗,住院共计19天。2013年10月16日,慈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魁武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案外人李大伦负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2014年5月12日,经宁波崇新司法鉴定所慈溪分所鉴定,认定原告因交通事故误工期限为180日、护理期限为60日、营养期限为30日。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张魁武赔偿原告医疗费121.6元、误工费24120元、护理费5416元、营养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鉴定费672元、交通费500元,合计32399.6元;2.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在第一次庭审中,根据被告张魁武垫付医疗费提供的预付款收据,原告请求确认医疗费部分诉请为15893.41元,合计48171.41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称:一、对本起事故发生、经过、责任认定无异议,对肇事车辆投保交强险、商业险等事实无异议;二、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中,医疗费121.6元不予认可,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费用,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过高,鉴定费予以认可。被告张魁武未作书面答辩,在第一次庭审中答辩称:请法院依法裁判。原告为诉称成立,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a1.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2013年10月3日原、被告发生交通事故经过,被告张魁武对本次事故负主要责任的事实;a2.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各1份,证明原告因本事故住院治疗共计19天的事实;a3.医疗费发票1份,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治疗产生医疗费121.6元的事实;a4.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误工时间为180天、护理时间为60天、营养时间为30天的鉴定意见的事实;a5.鉴定费发票1份,证明原告支出鉴定费840元的事实;a6.医疗费发票1份、住院费用清单1份,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住院治疗产生医疗费21671.81元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张魁武对证据a1、a2、a3、a4、a5无异议,对证据a6因被告张魁武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被告张魁武在第一次庭审中当庭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b1.急救车发票1份,证明被告张魁武为原告支付急救车费用130元的事实;b2.护理费收据2份,证明被告张魁武为原告支付护理费1804元的事实;b3.医疗费发票1份,证明被告张魁武为原告支付医疗费14元的事实;b4.预交款凭证3份,证明被告张魁武为原告垫付住院医疗费用5900元的事实。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张魁武提供的证据b2、b3、b4无异议;对b1因涉及案外人李大伦的急救费用,要求法院酌情认定一半即65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证据a1、a2、a3、a4、a5、a6、b2、b3、b4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因证据b1急救费用部分系被告张魁武为案外人李大伦所支出,与本案并无关联性,故本院仅对涉及原告徐彦刚部分费用予以认定。综上,根据原、被告诉、辩称及举证、质证情况,本院对原告诉请的各项费用认定如下:1.医疗费:根据医疗费发票,本院认定原告所因本次事故产生医疗费为21872.41元(包含救护车费65元);2.误工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原告误工时间为180天,按照上一年度宁波地区职工平均工资标准,本院认定原告误工费为24120元;3.护理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原告伤后的护理期限为60日,结合原告伤情,应以住院期间完全护理,出院后部分护理认定。护理费应按上一年度宁波地区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故本院认定原告护理费为5416元;4.营养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原告的营养期限为30日,结合原告伤情,本院认定原告营养费以1000元为宜;5.鉴定费:根据原告提供的鉴定费发票,本院认定原告为鉴定费840元。6.交通费:原告未提供的交通费票据,但综合考虑原告伤情及诊疗、鉴定情况,本院酌情认定原告交通费为300元。7.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19天,按照每天30元的伙食补助标准,本院认定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70元。故本院认定,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共计损失54118.41元。综上,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10月3日,被告张魁武驾驶沪a×××××号小型轿车,沿本市胜新线自北往南行驶至胜山大道路口处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案外人李大伦驾驶的宁波b268940号电动自行车(车上乘坐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及案外人李大伦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至慈溪市人民医院治疗,住院共计19天。2013年10月16日,慈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魁武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案外人李大伦负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2014年5月12日,经宁波崇新司法鉴定所慈溪分所鉴定,认定原告因交通事故误工期限为180日、护理期限为60日、营养期限为30日。该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21872.41元,误工费24120元,护理费5416元,营养费1000元,鉴定费840元,交通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合计54118.41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张魁武已垫付原告医疗费5979元,护理费1804元,赔付原告现金600元,合计8383元。事故发生时,肇事车辆沪a×××××号小型轿车系被告张魁武所有,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为1000000元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另原告同意按交强险赔偿限额的50%获得赔偿。本院认为: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作为肇事车辆沪a×××××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承保人,应当首先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原告在交通事故中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的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徐彦刚5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24120元,护理费5416元,交通费300元,合计34836元。超出交强险范围的其余损失,基于被告张魁武在事故中的负有主要过错责任,本院认定被告张魁武应承担80%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了商业三者险,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关于不赔偿超出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的治疗费用的抗辩,因保险合同涉及第三者利益,依据民法基本原理,非经第三者同意合同双方不能对合同之外的第三者的合法利益作出限制,而原告的治疗过程完全由医疗机构决定,且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也未举证证明医疗机构在对原告使用非医保医疗手段上不具有必要性和合理性的事实,故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当对原告的非医保医疗费用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按事故过程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其他损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抗辩之合理性,本院亦不予采信。故交强险限额外的原告其余损失医疗费16872.4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营养费1000元、鉴定费840元,合计19282.41元,应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承担80%的赔偿责任计15425.93元。原告徐彦刚同意被告张魁武对其支付的费用在本案中一并进行处理,为减少诉累,本院予以照准。本院对原告诉请费用中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予以剔除。被告张魁武、平安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徐彦刚34836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徐彦刚15425.93元;综合上述一、二项,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赔偿原告徐彦刚50261.93元。因原告损失均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赔偿,故被告张魁武已支付原告的8383元,原告应全额予以返还。为减少当事人讼累,原告应返还被告张魁武的款项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从原告的赔偿款中扣除,直接支付被告张魁武。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支付原告徐彦刚41878.93元,支付被告张魁武8383元,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徐彦刚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1057元,减半收取计528.5元,由原告徐彦刚负担25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503.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陈涤鑫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代书 记员 丁 罕附一: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附二:申请执行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