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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临罗民一初字第179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韩金光与李公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金光,李公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临罗民一初字第1798号原告韩金光,男,1979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临沂高新技术产业开区。委托代理人郑传宝、张学伟,临沂罗庄万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公方,男,1973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临沂市罗庄区。原告韩金光与被告李公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金光的委托代理人郑传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公方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金光诉称,被告李公方因需要资金支付货款于2012年6月4日向原告韩金光借现金5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后分别于2012年6月23日、8月30日、9月30日、10月15日、10月22日再次向原告借款1万元至三万元不等,并分别出具借条一张。综上,被告共计向原告借款6次,借款金额为14万元。事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付原告借款14万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公方应诉后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李公方因经营需要分别于2012年6月4日、6月23日、8月30日、9月30日、10月15日、10月22日向原告韩金光借款5万元、1万元、2.5万元、3万元、1万元、1.5万元,以上共计借款6次,借款金额合计为14万元,并分别出具了借条六张,借条中没有载明借款期限和借款利率。原告韩金光于2014年6月30日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李公方偿还上述借款及利息,其中利息原告主张借款时双方约定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以上事实,主要根据原告陈述、举证及法庭调查所认定,均记录、收录在卷。本院认为,被告李公方分六次向原告借款共计14万元,有被告给原告书写的六张借条为证,该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认定。现原告韩金光要求被告李公方偿还借款14万元,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原告主张双方约定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诉讼后果,本院依法不予采纳,因借款时双方签订的借条上未约定利息,应视为不支付利息,但是对于2014年6月30日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公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自愿放弃当庭质证和答辩的权利,由此造成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公方偿还原告韩金光借款14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6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满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00元,由被告李公方负担。公告费560元由被告李公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段欣欣人民陪审员  岳荣济人民陪审员  侯素霞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年家慧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