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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二法刑二初字第9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5-12

案件名称

李翔宇信用卡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翔宇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二法刑二初字第95号公诉机关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翔宇,男,1988年3月16日出生于湖南省临湘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4年7月2日被羁押,同年7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3日被逮捕。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二区刑诉(2014)27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翔宇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丽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翔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26日至2012年4月24日期间,被告人李翔宇先后向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分行、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分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分行等银行申请办理信用卡7张,以套现及刷卡消费等方式恶意透支合计人民币187826.03元,后改变联系方式、逃匿,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仍未归还。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09年6月26日,被告人李翔宇向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分行申请办理信用卡,后以套现及刷卡消费等方式透支人民币2730.54元。2.2010年10月23日,被告人李翔宇向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分行申请办理信用卡,后以套现及刷卡消费等方式透支人民币1611.14元。3.2011年4月20日,被告人李翔宇向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分行申请办理信用卡,后以套现及刷卡消费等方式透支人民币49072.47元。4.2011年4月26日,被告人李翔宇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分行申请办理信用卡,后以套现及刷卡消费等方式透支人民币19964.83元。5.2011年8月19日,被告人李翔宇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分行申请办理信用卡,后以套现及刷卡消费等方式透支人民币12838.25元。6.2012年3月31日,被告人李翔宇向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分行申请办理信用卡,后以套现及刷卡消费等方式透支人民币39103.72元。7.2012年4月24日,被告人李翔宇向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分行申请办理信用卡,后以套现及刷卡消费等方式透支人民币62505.08元。2014年7月2日,公安人员在中山市某处将被告人李翔宇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李翔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也无异议,并有被害单位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分行出具的报案材料及该公司员工孔某某的陈述、信用卡的开户资料及交易明细表、催收记录、被害单位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分行银行卡部出具的报案报告及该公司员工黄某甲的陈述、信用卡的开户资料及交易明细表、风险管理处催收电子档案、被害单位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分行信用卡营销中心出具的报案材料及该公司员工钟某某的陈述、信用卡的开户资料及交易信息、备注信息、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分行出具的报案申请及该公司员工黄某乙的陈述、信用卡的开户资料及交易明细表、催收记录、欠款明细、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分行零售信贷分中心出具的报案书、信用卡的开户资料及交易明细、催收记录、交通银行某信用卡中心出具的报案书、信用卡的开户资料及交易明细、催收记录、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分行出具的报案报告及该公司员工梁某某的陈述、信用卡的开户资料及交易明细、催收记录、中山市公安局三角分局刑事侦查大队出具的抓获经过、被告人李翔宇的供述、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翔宇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恶意透支信用卡,数额巨大,且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应依法惩处。鉴于被告人李翔宇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第1、2、3、5、6、7宗犯罪事实,依法应当从轻处罚;又如实供述第4宗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翔宇犯信用卡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人李翔宇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翔宇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日起至2019年10月1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郤海英审 判 员  徐宏向人民陪审员  陈 艳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梁晶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