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桂民提字第2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申请再审人广西永利矿业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覃政、覃祝伦、王健强、XX合伙协议纠纷一案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广西永利矿业有限公司,覃政,覃祝伦,王建强,XX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桂民提字第21号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广西永利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贵港市港宁花园29号。法定代表人夏仲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月宏,该公司法务人员。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覃政。委托代理人姜伟华,广西元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覃祝伦。委托代理人李耀信,广西一鼎线缆有限公司办公室主任。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王建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XX。上列两位被申请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郑武贵,广西纵华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再审人广西永利矿业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覃政、覃祝伦、王健强、XX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贵民二终字第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4年11月27日作出(2014)桂民申字第692号民事裁定提审了本案。本院提审本案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覃龙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蔡向荣、代理审判员潘庆林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书记员蒙丽华担任法庭记录。申请再审人广西永利矿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夏仲新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月宏,被申请人覃政及其委托代理人姜伟华,被申请人覃祝伦的委托代理人李耀信,被申请人王建强、XX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郑武贵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认为,原一、二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贵民二终字第58号民事判决及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2013)港北民初字第2034号民事判决;二、发回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重审。原二审案件受理费19920元由原二审法院退回广西永利矿业有限公司,一审案件受理费的负担由一审法院重审后予以确定。审 判 长 覃 龙审 判 员 蔡向荣代理审判员 潘庆林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蒙丽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