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穗中法民一终字第652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谢苏女与刘银凤赠与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银凤,谢苏,刘石清

案由

赠与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穗中法民一终字第652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银凤,女,1980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从化市。委托代理人:陈秋人,广东环球经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锡林,广东环球经纬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谢苏女,女,1949年6月30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番禺区。委托代理人:吴国盛,广东宏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岑永胜,广东宏港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刘石清,男,1947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番禺区。委托代理人:王好闯,广东红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贺亭,广东宏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刘银凤因赠与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2013)穗番法石民初字第13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本案为赠与合同纠纷,被上诉人谢苏女与原审被告刘石清是夫妻关系,双方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的归属没有书面约定。刘石清与上诉人刘银凤在2001年至2003年期间认识,后发展成为男女情侣关系。谢苏女在原审起诉要求如下:1、刘石清向刘银凤赠与3873888.72元的行为无效;2、刘银凤向谢苏女和刘石清返还3873888.72元并支付利息暂计至起诉之日止利息为484960.1元。本案中,双方的争议焦点之一为刘石清给付刘银凤款项金额问题。对此,原审法院对其中的部分款项的认定如下:一、对于2009年10月26日发生的463600元,双方均无异议,对此原审法院予以确认;二、对2009年11月28日的款项1095708元。谢苏女提供了如下证据:1、刘石清名下建设银行账号尾数为1554的账户交易明细一份;2、加盖从化兴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印章的日期为2009年11月28日、金额为1050000元的《收据》(№0016026)一份及刘石清签名的金额为1095708元的刷卡凭证一份;3、从化兴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的《确认书》一份。基于此,原审法院认为谢苏女提供的证据互相吻合,足以证实刘石清将该款用作交纳刘银凤购买房屋的费用。刘银凤否认该笔款项关联性,但其并未能证实购房资金的来源,亦未能提供购房款的转账或现金支付凭证,故该笔购房费用款项应认定为刘石清支付。对上述两笔款项,原审法院最终认定由刘石清赠与刘银凤,并判决刘银凤将此两笔款项予以返还。但本院认为,即便刘石清存在将该两笔款项赠与他人的情形,根据从化兴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的《确认书》内容:“兹确认我司在2009年10月26日收到刘石清通过(卡号:43×××11)银行账户支付的河畔花园金宝路34号房屋的首期房款463600元。在2009年11月28日收到刘石清通过(卡号:62×××54)银行账户支付是河畔金宝路34号房屋的楼款和契税1095708元(其中楼款1050000,契税45708元)。但当时该客户要求出收据款名为刘银凤、刘煜林,特此证明收据客户名与付款户名不相符,此事概与本司无关,本司不负责任何有关法律责任。”该两笔款项的赠与对象亦应包括刘煜林在内。刘煜林虽为未成年人,但作为民事法律关系主体,依法享有相应的权益,履行相应的义务。原审遗漏将该刘煜林列为本案当事人,明显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2013)穗番法石民初字第1346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重审。审 判 长  叶文建代理审判员  乔 营代理审判员  陈 静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谢汝华廖利旋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