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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猇亭民调确字第0001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董永、聂明等申请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效力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宜昌市猇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董永,聂明,骆志英

案由

申请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效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宜昌市猇亭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鄂猇亭民调确字第00013号申请人董永。申请人聂明。申请人骆志英。本院于2015年2月4日受理了申请人董永、聂明、骆志英关于确认调解协议效力的申请。依法指定审判员方向明审查此案,现已审查完毕。2014年8月8日,申请人董永驾驶鄂ED6N1**号小型客车行驶至猇亭区323省道2KM+700米路段时,与申请人聂明驾驶的鄂E×××××号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申请人聂明车辆及人身损害、申请人骆志英(三轮车乘车人)人身损害的交通事故。201年1月9日,以上交通事故经宜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猇亭大队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达成如下调解协议:一、董永赔偿聂明和骆志英本次交通事故各项经济损失合计8894.97元。二、本案系一次性了结,此协议经双方当事人签字生效后均互不追究。经审查,上述协议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申请人董永与聂明、骆志英于2015年1月9日经宜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猇亭大队主持调解达成的调解协议有效。以上协议,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双方当事人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方向明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谢 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