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株石法执字第28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6-03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株洲清水塘支行与刘新华、刘建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株洲清水塘支行,刘新华,刘建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株石法执字第284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株洲清水塘支行,住所地株洲市石峰区。负责人尹江兴,该支行行长。被执行人刘新华。被执行人刘建英。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株洲清水塘支行与被执行人刘新华、刘建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9日作出的(2014)株石法民二初字第9号民事判决书已生效。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株洲清水塘支行于2015年1月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1月4日依法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本院向金融机构查询银行存款、向房地产管理部门查询房产登记,向车辆管理部门查询车辆等,发现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认为目前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株石法民二初字第9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执行期限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王 健审判员 吴登高审判员 刘 华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吕 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