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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凤刑初字第0006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5-05

案件名称

万某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凤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某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凤刑初字第00065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万某,农民。2014年11月21日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被凤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由凤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无逮捕必要决定不予批捕,同日被凤阳县公安局释放,同年12月8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凤检公诉刑诉(2015)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万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一平、被告人万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3月份左右,被告人万某在凤阳县府城镇鼓楼广场北侧开设游戏机室,并购置了三台大型赌博机摆放在该游戏室内进行赌博活动。2014年11月20日被凤阳县公安局查获。经凤阳县公安局府城派出所认定,在该游戏室查获的三台大型赌博机中,“鳄鱼”、“八仙过海”赌博机均可同时供八人进行赌博活动,“破釜沉舟”赌博机可同时供十人进行赌博活动,能够独立供一人进行赌博活动的操作基本单元的数量共二十六个,认定赌博机的总数量为二十六台。上述事实,被告人万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谭某、金某的证言、受案登记表、勘验、检查笔录、照片、凤阳县公安局证据保全决定书、保全清单、扣押清单、凤阳县公安局(凤)公机认定字(2014)第012号具有赌博功能的电子游戏设施设备认定书、凤阳县公安局府城派出所证明、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万某以营利为目的,为赌博提供场所和赌博用具,设定赌博方式,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万某当庭自愿认罪,具有悔罪表现,故对被告人万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万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并处罚金5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对已扣押的游戏机三台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秦玉梅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周 杨附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