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平水民初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王某甲与陈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平水民初字第5号原告:王某甲。委托代理人:黄云青,平阳县水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某甲。原告王某甲诉被告陈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黄海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黄云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甲起诉称:2004年3月,原告与被告陈某甲在上海打工时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年××月××日在英山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王某乙,××××年××月××日生育女儿陈某乙。婚后两人将家安在湖北省英山县雷家店镇,两个孩子也在英山县生活至今。因性格不合,双方婚后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致使夫妻感情不和。2011年7月前,原、被告都在广东省东莞市理想证章有限公司上班。上班期间,被告与一名女子有不正当男女关系,两人为此常发生争吵,致使夫妻感情更加不和。2011年8月后,原告回到英山生活至今。被告因在广西省梧州市开办宝石加工厂缺少资金,向原告父亲王某丙借款70000元,向原告表哥借款20000元,向原告表弟徐勃借款30000元。原告回到英山县后,被告对原告及两个孩子的生活不管不问。2012年8月,原告带女儿陈某乙到广西梧州市与被告生活一个月,在此期间被告只为孩子用了1000元,反而向原告借款4000元。2013年正月初一,被告到英山县原告家中生活。原告发现被告与广西籍女子黄莺婷有不正当男女关系且与该女子生育孩子。原告质问被告,被告并不否认。双方因此协商离婚,后因被告未带户口本而协商未果。2013年5月,因抚养孩子费用大,原告要求被告回家尽丈夫、尽父亲责任,但被告回家只住了十几天,两次离家出走至今。2014年2月21日,原告起诉离婚,同年4月28日撤诉。综上,被告无家庭责任心、且与婚外异性关系密切,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1、依法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儿子王某乙、婚生女儿陈某乙均归原告抚养,被告依法支付抚养费;3、被告偿还债务1300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放弃第3项诉讼请求,并明确第2项诉讼请求中的抚养费部分:婚生儿子王某乙的抚养费由原告自行承担,婚生女儿陈某乙的抚养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某甲未作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甲与被告陈某甲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王某乙,××××年××月××日生育女儿陈某乙。原告曾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2014年4月28日,原告撤回起诉。之后,原、被告双方仍未能和好。婚生儿子王某乙、婚生女儿陈某乙现均随原告在湖北省英山县生活。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居民身份证、户籍证明、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2014)温平水民初字第145号民事裁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王某甲与被告陈某甲虽系合法婚姻关系,但原告曾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原告撤回起诉,但双方仍未能和好,应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予以准许。离婚后,原、被告对婚生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原、被告婚生儿子王某乙、婚生女儿陈某乙现均随原告王某甲生活,从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出发,本院确定婚生儿子王某乙、婚生女儿陈某乙仍随原告生活。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抚养费。关于婚生儿子王某乙的抚养费,原告表示由其本人自行承担,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婚生女儿陈某乙的抚养费,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和当地实际生活水平,并考虑原告的经济情况,被告应承担抚养费68000元为宜。被告陈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按缺席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王某甲与被告陈某甲离婚;二、婚生儿子王某乙、婚生女儿陈某乙均随原告王某甲生活,被告陈某甲承担婚生女儿陈某乙的抚养费68000元,该款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婚生儿子王某乙的抚养费由原告自行承担;三、驳回原告王某甲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王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款汇至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帐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黄海鸥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代书 记员 金 钡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