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玉红刑初字第7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5-05
案件名称
被告人穆某某赌博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穆某某
案由
赌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玉红刑初字第70号公诉机关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穆某某,绰号“三毛”,男,1973年10月22日生,重庆市綦江县人,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小学文化,家住重庆市綦江县打通镇余家村。曾因犯盗窃罪于2000年1月3日被广东省开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现因本案于2014年5月21日被玉溪市公安局红塔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玉溪市红塔区看守所。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检察院以玉红检公诉刑诉(201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穆某某犯赌博罪,于2015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红梅出席法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穆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20日至21日凌晨,被告人穆某某以营利为目的,邀约苏某某、王某甲、杨某某、谭某某等人在玉溪市红塔区高仓街道办事处“来凤鱼庄”内利用扑克牌以玩“百家乐”的方式进行赌博。2014年5月21日凌晨2时许,该赌场被公安机关查获,民警当场查获赌资217750元、筹码97个、扑克牌8副、路珠132颗、百家乐桌布1块、庄闲牌2块。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列举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以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穆某某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之规定,应以赌博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穆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庭审中,公诉机关将查获的赌资变更为127750元,并提请本院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依法判处。被告人穆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判处缓刑。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查获经过,被告人穆某某的供述,证人苏某某、王某乙、岳某某、别某某、王某甲、杨某某、谭某某等人的证言,物证照片,检查笔录,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笔录,扣押、处理、销毁及随案移交物品清单,(2000)开刑初字第7号刑事判决书,户口证明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查明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穆某某以营利为目的,组织多人聚众赌博,其行为构成赌博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穆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及良好的社会风尚,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穆某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21日起至2015年2月20日止。)二、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筹码97个、扑克牌8副、路珠132颗、百家乐桌布1块、庄闲牌2块以及赃款人民币74350元,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宁德艾代理审判员 李昱萱人民陪审员 殷忠诚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杨茜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