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玄民初字第200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原告殷武桥与被告栖霞区人民政府仙林街道办事处、仙林美居生活广场有限公司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殷武桥,南京仙林美居生活广场有限公司,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政府仙林办事处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玄民初字第2004号原告殷武桥,女,1957年10月24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杨清贵(系殷武桥丈夫),男,1958年1月20日生,汉族。被告南京仙林美居生活广场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栖霞区仙林街道文枢东路1号。法定代表人牧大荣,南京仙林美居生活广场有限公司办公室主任。被告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政府仙林办事处,住所地在仙林街道杉湖西路8号。负责人王宇峰,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政府仙林办事处主任。两被告委托代理人牧大荣,男,1961年1月9日生,汉族,南京仙林美居生活广场有限公司办公室主任。原告殷武桥与被告南京仙林美居生活广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仙林美居公司)、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政府仙林办事处(以下简称仙林办事处)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荣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殷武桥的委托代理人杨清贵、被告仙林美居公司、仙林办事处共同委托代理人牧大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殷武桥诉称:2013年10月15日14时许,原告去被告仙林美居公司所经营的农贸市场购物,在农贸市场门前东南侧走下台阶时,踩至台阶下侧一根废弃的扫帚竹棍上后滑倒在地,致原告左髌骨骨折。为此,原告在江苏省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22天,随后又复诊,除去医保账户支付的医疗费用外,原告共计支付了医疗费6117.66元、护理费3800元、残疾用具143元、交通费550元,另包括住院伙食补助费396元(按住院22日,每日18元计算,)、营养费2700元(按每日30元,共计90日)、合计13706.66元。原告虽有过失,但被告仙林美居公司对事故发生地段负有管理义务,对原告受伤存在过错。事故发生时,农贸市场正由被告仙林办事处投资进行装修改造,且被告仙林美居公司作为被告仙林办事处的下属企业,无独立的财务权,被告仙林办事处对原告受伤亦存在一定过错。因原告自己对损害发生亦存在一定过错,原告应对自己上述损失承担30%的责任,两被告应共同承担70%的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9594.66元。被告仙林美居公司、仙林办事处辩称:原告陈述的事故发生的时间和地点属实,事故发生的地方是有个废弃的扫帚竹棍未清除。该地点位于农贸市场外,在被告仙林美居公司所管理的范围之内,由被告仙林美居公司负责管理、清洁。农贸市场由被告仙林美居公司经营,被告仙林美居公司系仙林办事处下属企业。事故发生时,农贸市场正由被告仙林办事处投资进行装修改造,但滑倒的地点与农贸市场有五十米远,不在农贸市场内,滑倒与改造没有关系。台阶下面有根棍子,原告应该是可以看见的,原告没有看见,对事故发生自身应承担一定责任,被告仙林美居公司的过错在于没有及时将扫帚竹棍清理干净,被告仙林美居公司愿意承担部分责任,责任由法院认定。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5日下午14时许,原告从南京市栖霞区仙林美居广场农贸市场门外东南侧台阶走下时,踩至台阶下侧横放的一根废弃的扫帚竹棍后滑倒受伤,致左髌骨骨折,原告当日至江苏省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支付门诊挂号及医疗费用合计213元。自2013年10月15日至11月6日期间,原告在江苏省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个人支付医疗费用计5013.76元,护理费1100元。出院后,原告购买拐杖一副支付143元,此后,原告陆续至江苏省中西医结合医院复诊个人共支付医疗费用1227.4元,另支付护理费用2700元,上述费用合计10397.16元。此后,因双方协商赔偿事宜未果,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处理。另查明:被告仙林美居公司系独立企业法人,原告受伤地段由被告仙林美居公司负责管理、保洁。原告住处距江苏省中西医结合医院约20公里。以上事实由江苏省中西医结合医院病历、医疗费票据、住院医疗费用明细清单、出院记录、南京先声再康药店有限公司发票、江苏华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护工管理站收据、谭爱平出具的收条、当事人陈述及本院庭审笔录所证实。审理过程中,原告另举证了汽车加油发票两张、公交卡充值发票一张,以证明其为治疗支付交通费550元。本院认为:被告仙林美居公司对原告受伤地段负有管理、保洁义务,被告仙林美居公司未及时清除台阶下的扫帚竹棍,产生安全隐患,致使原告摔倒,对本案纠纷的产生存在主要过错,故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在公共场所活动时,应对自身安全尽到足够的注意义务,但原告未留意台阶下有扫帚竹棍,以致滑倒受伤,对其人身受到损害的发生也有一定过错,亦因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将其自身责任确定为30%,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仙林美居公司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仙林美居公司系企业法人,具有独立承担责任的主体资格,原告亦无证据证明被告仙林办事处对原告损害存在过错,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仙林办事处承担侵权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损失,原告为治疗所支出的医疗费及购买医疗器具的费用合计10397.16元,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所主张交通费用,原告所举证加油票据及公交充值发票,无法确定与本案是否存在关联性,对该份证据,本院不予采纳,本院综合考虑原告住处与医院之间的距离、原告伤情、就医次数,酌情确定原告为治疗支出交通费用400元。关于原告所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本院根据原告住院期间,酌情对原告主张的396元予以支持;原告所主张营养费过高,本院根据原告伤情,酌情确定原告受伤期间的营养费为1350元,原告上述损失合计12543.16元,被告仙林美居公司应对该损失的70%承担赔偿责任,即被告仙林美居公司应向原告赔偿8780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京仙林美居生活广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殷武桥8780元。二、驳回原告殷武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为25元,由原告负担2元,被告南京仙林美居生活广场有限公司负担23元,(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南京仙林美居生活广场有限公司在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加付此款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郑荣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见习书记员 秦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