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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昆刑二初字第076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10-16

案件名称

某、任某甲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零五条第二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昆刑二初字第0768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被告单位某。法定代表人廖某。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诉讼代表人任某。被告人任某甲,系被告单位某实际经营负责人。2014年7月2日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被昆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5日转取保候审。辩护人吴雪昌,江苏同丰律师事务所律师。昆山市人民检察院以昆检诉刑诉(2014)18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某、被告人任某甲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4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并于同年11月8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昆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姚金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某诉讼代表人任某、被告人任某甲及其辩护人吴雪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昆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被告单位某及实际经营负责人被告人任某甲以支付价税合计金额10%的开票费的方式,通过昆山通冶机械有限公司实际经营负责人肖某甲(另案处理)购得该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6份,其中虚开价税合计金额人民币357000元,税款合计人民币51871.79元。后被告单位某将上述6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抵扣,骗取国家增值税款人民币51871.79元。2014年6月27日,被告人任某甲向昆山市公安局经侦大队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和单位的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单位某补缴了全部税款。公诉机关认为,被告单位某及被告人任某甲让他人为其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6份,骗取国家增值税款人民币51871.79元,属有其他严重情节,均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单位某及被告人任某甲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单位某及被告人任某甲主动投案,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分别予以判处。被告单位某、被告人任某甲对被指控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犯罪事实均无异议。被告人任某甲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对指控被告人任某甲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无异议。被告人任某甲系初犯、偶犯,系自首,并在案发后及时补缴了税款,缴纳了滞纳金、罚款,悔罪态度好。由此建议对被告人任某甲减轻处罚,并宣告缓刑。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被告单位某及实际经营负责人被告人任某甲以支付价税合计金额10%的开票费的方式,通过昆山通冶机械有限公司实际经营负责人肖某甲(另案处理)购得该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6份,其中虚开价税合计金额人民币357000元,税款合计人民币51871.79元。后被告单位某将上述6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抵扣,骗取国家增值税款人民币51871.79元。另查明:2014年6月27日,被告人任某甲向昆山市公安局经侦大队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和单位的犯罪事实。2014年7月29日,昆山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作出昆国税稽处(2014)166号税务处理决定书、昆山市国家税务局作出昆国税罚(2014)155号税务处罚决定书,决定对被告单位某追缴增值税款人民币51871.79元,加收滞纳金11823.72元,并处罚款人民币41497.43元。案发后,被告单位某已补缴了上述税款,缴纳了滞纳金、罚款。上述事实有证人肖某甲、廖某、任某乙、肖某乙的证言,某及昆山通冶机械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涉案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昆山通冶机械有限公司及某财务资料,某出具的收条,涉案合同,昆山国税局稽查局税务处理决定书及税务稽查报告、昆山国税局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已申报缴纳税款证明、虚开证明、电子缴款凭证,抓获经过、身份信息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单位某、被告人任某甲亦供认不讳,且与上述证据证明的事实相吻合,证据均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单位某及被告人任某甲让他人为其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价税合计金额人民币357000元,税款合计人民币51871.79元,并骗取国家税款人民币51871.79元,属有其他严重情节,被告单位某及被告人任某甲的行为均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告单位某及被告人任某甲主动投案,均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予以减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单位某及被告人任某甲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正确。但指控被告单位某及被告人任某甲作为共同犯罪不当,本院予以纠正。被告人任某甲辩护人提出的建议对被告人任某甲减轻处罚并宣告缓刑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为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保障国家的发票管理制度及税收征管活动不受侵犯,对被告单位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2)项、第四款第(1)项,对被告人任某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2)项、第四款第(1)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单位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罚金以税务机关的罚款折抵,不足部分八千五百零二元五角七分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任某甲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程海港人民陪审员  吴怡平人民陪审员  朱湘黎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管惠岐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二百零五条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单位犯本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是指有为他人虚开、为自己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介绍他人虚开行为之一的。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