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昌中民二初字第15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吉木萨尔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吉木萨尔县山绿园设施农业专业合作社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木萨尔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吉木萨尔县山绿园设施农业专业合作社,吉木萨尔县金元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岳喜,马生强,赵玉刚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昌中民二初字第157号原告:吉木萨尔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吉木萨尔县。法定代表人:赵新,该公司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张燕荣,该公司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俞兆杰,该公司职员。被告:吉木萨尔县山绿园设施农业专业合作社,住所地:吉木萨尔县。法定代表人:苏应全,经理。被告:吉木萨尔县金元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木萨尔县。法定代表人:赵新山,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包万贵,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岳喜,男,汉族,1968年10月2日出生。被告:马生强,男,回族,1970年12月17日出生。被告岳喜、被告马生强委托代理人:贾玉龙,男,汉族,1964年11月7日出生。被告:赵玉刚,男,汉族,1974年5月2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XX善,吉木萨尔县三台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吉木萨尔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吉木萨尔县山绿园设施农业专业合作社、被告吉木萨尔县金元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被告岳喜、被告马生强、被告赵玉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吉木萨尔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张燕荣、俞兆杰,被告吉木萨尔县金元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包万贵,吉木萨尔县山绿园设施农业专业合作社的法定代表人苏应全,被告马生强、被告岳喜的委托代理人贾玉龙,被告赵玉刚的委托代理人XX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吉木萨尔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0年6月1日,被告吉木萨尔县山绿园设施农业专业合作社向原告借款300万元,由被告吉木萨尔县金元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岳喜、马生强、赵玉刚提供担保,贷款期限为3年,月息9‰,于2013年5月20日到期。截止诉讼日被告吉木萨尔县山绿园设施农业专业合作社归还借款218373.45元,剩余2781626.55元未偿还。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781626.55元;2、被告清偿借款利息904397.62元(算止2014年9月21日,2014年9月21日后产生利息仍由被告承担)。被告吉木萨尔县山绿园设施农业专业合作社、被告岳喜、马生强、赵玉刚辨称: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及请求没有意见。被告吉木萨尔县金元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辩称:公司只为其中100万元提供担保,其中有抵押。原告吉木萨尔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提交借款合同一份,保证合同四份。拟证实:被告张家民借款300万元及担保事实。被告吉木萨尔县山绿园设施农业专业合作社、岳喜、马生强、赵玉刚质证意见:对该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吉木萨尔县金元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质证意见:对借款合同没有异议,我公司只担保100万元。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赵玉刚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大有乡政府文件一份,拟证实:应由政府承担担保责任。原告吉木萨尔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质证意见:与我方没有关系。吉木萨尔县山绿园设施农业专业合作社、被告岳喜、被告马生强质证意见:同意由政府承担。经审查,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2、贷款抵押承诺书一份,拟证实:本案遗漏主体,应当追加吉木萨尔县山绿园设施农业专业合作社的十二个社员承担担保责任。原告吉木萨尔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质证意见:十二个人并没有签订保证合同。被告吉木萨尔县山绿园设施农业专业合作社、被告岳喜、被告马生强质证意见:同意追加。经审查,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吉木萨尔县金元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向法庭提交贷款抵押证明一份、承诺书三份,拟证实:大有乡抵押事实及担保责任范围。原告吉木萨尔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质证意见:没有签订保证合同,财产没有做抵押,也没有签订抵押合同。本院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吉木萨尔县山绿园设施农业专业合作社、被告岳喜、被告马生强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1日,被告吉木萨尔县山绿园设施农业专业合作社以修建蔬菜大棚为由,向原告吉木萨尔县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3000000元,并与被告岳喜、被告马生强、被告赵玉刚、吉木萨尔县金元信用担保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自2010年6月1日起,原告发放贷款3000000元,期限至2013年5月20日,月利率为9‰,按月结息,逾期贷款加收50%罚息。同日,上述各方又分别签订《借款保证合同》四份,均约定担保人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范围是借款合同约定的贷款本金、贷款利息、损害赔偿金、违约金以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期间为:自贷款发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及借款展期到期后两年为止。原告于2010年6月1日向被告吉木萨尔县山绿园设施农业专业合作社发放贷款2000000元,被告吉木萨尔县山绿园设施农业专业合作社偿还218373.45元,剩余2781626.55元至今未还。截至2014年9月21日,被告节欠利息为904397.62元。2010年5月6日,被告吉木萨尔县山绿园设施农业专业合作社的十二个成员向原告出具《同意贷款抵押承诺书》一份,承诺吉木萨尔县山绿园设施农业专业合作社全体社员愿以自有财产做贷款担保、抵押(财产详见清单)。贷款如按时未能偿还,愿意我社全体社员个人财产作为还此贷款本息的还款来源。2010年5月16日,吉木萨尔县大有乡人民政府以大乡政发(2010)56号文件的形式,作出《关于大有乡领导及机关干部为农牧民担保贷款的决定》,内容为“为加快我乡设施农业建设步伐,帮助农牧民快速增收致富,切实解决建棚户资金短缺问题,经乡领导会议研究决定,由大有乡领导及乡干部职工为建棚户担保贷款,所担保贷款必须全部用于设施农业建设,如领导及乡干部由于工作调动或岗位调整,则不再承担担保责任,由乡领导会议研究重新确定担保人员或由乡政府直接承担担保责任。”2010年5月20日,大有乡渭户村委会向原告出具贷款抵押证明一份,证明将渭户村委会九分村民小组的集体土地600亩承包给吉木萨尔县山绿园设施农业专业合作社建大棚,并将集体土地作为叁佰万元的贷款抵押。另查明:2011年3月18日,吉木萨尔县金元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名称核准变更为吉木萨尔县金元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本院认为:原告吉木萨尔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吉木萨尔县山绿园设施农业专业合作社、被告吉木萨尔县金元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被告岳喜、被告马生强、被告赵玉刚签订的《借款合同》、《借款保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效力性强制规范,以上合同均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照履行。《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吉木萨尔县山绿园设施农业专业合作社发放贷款3000000元,被告吉木萨尔县山绿园设施农业专业合作社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还款日期归还借款及利息。被告在借款到期后偿还了218373.45元,剩余2781626.55元借款本金及904379.62元的利息未偿还,本院对原告提出的被告吉木萨尔县山绿园设施农业专业合作社归还2781626.55元借款本金以及截止2014年9月21日产生的利息904397.62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吉木萨尔县金元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被告岳喜、被告马生强、被告赵玉刚系《借款合同》《借款保证合同》的担保人,合同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期间为:自贷款发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及借款展期到期后两年为止,本案中保证期间自2013年5月20日至2015年5月20日,原告主张权利未超过保证期间,以上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承担上述借款及本金的连带担保责任。被告吉木萨尔县金元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抗辩称担保范围为1000000元,并非约定的3000000元。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以及《借款保证合同》均约定连带保证范围是借款合同约定的贷款本金、贷款利息,被告吉木萨尔县山绿园设施农业专业合作社实际借款3000000元,被告吉木萨尔县金元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就应当按照约定的连带保证范围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吉木萨尔县金元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抗辩,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吉木萨尔县金元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提出的应当在被告吉木萨尔县山绿园设施农业专业合作社十二名全体社员的个人财产及大有乡渭户村委承包给被告吉木萨尔县山绿园设施农业专业合作社600亩集体土地作为抵押物先行清偿的基础上承担保证责任的抗辩,本院认为,吉木萨尔县山绿园设施农业专业合作社的十二名社员向原告出具的《同意贷款抵押承诺书》,大有乡渭户村委会向原告出具贷款抵押证明都不产生抵押物抵押的效力,原告对抵押的事实不认可,被告不能证明上述各方与原告签订抵押合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故对被告吉木萨尔县金元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被告岳喜、被告马生强、被告赵玉刚提出的应由政府承担担保责任的意见,本院认为,吉木萨尔县大有乡人民政府的文件不具有法律、行政法规的性质,被告岳喜、被告马生强、被告赵玉刚均在《借款合同》《借款保证合同》及同意保证担保承诺书中签名,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应当承担签订合同所产生的法律后果,三被告以此抗辩不承担合同约定的连带保证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吉木萨尔县山绿园设施农业专业合作社向原告吉木萨尔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归还借款本金2781626.55元元及利息904397.62元(2010年6月1日至2014年9月21日)。2014年9月22日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9‰×1.5倍计算利息;二、被告吉木萨尔县金元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被告岳喜、被告马生强、被告赵玉刚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款项被告须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288元,由被告吉木萨尔县山绿园设施农业专业合作社、被告吉木萨尔县金元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被告岳喜、被告马生强、被告赵玉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季 生代理审判员 孜来汗·司马代理审判员 何 辉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马 恒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