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刑执字第11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刘刚减刑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临汾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刘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临刑执字第113号罪犯刘刚,男,1979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山西省武乡县人。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7月26日作出(2012)长刑初字第33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刘刚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刑期自2011年11月1日起至2020年10月31日止。2012年10月23日,该犯被交付山西省临汾监狱服刑改造。执行机关山西省临汾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公示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该犯从事服装制衣工种,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劳动中服从管理,严格遵守操作规程,按时保质保量完成生产任务,按规定出勤。该犯2013年12月获监狱嘉奖奖励;2013年7月、2013年10月、2013年12月、2013年12月、2014年2月、2014年8月六次获监狱表扬奖励。以上事实有罪犯减刑呈批表、减刑建议书等在卷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刘刚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执行机关提请对该罪犯减刑的建议合法,应予以采纳。综合考虑对该罪犯减刑幅度从宽或从严掌握的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四百五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刘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刑期自2011年11月1日执行至2019年5月31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毕速成代理审判员 闫秀仑人民陪审员 毛立新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陈海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