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从法刑初字第11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4-27
案件名称
李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从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从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从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从法刑初字第116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从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1980年10月26日出生于广东省从化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为广东省从化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0月24日被取保候审。广东省从化市人民检察院以穗从检公诉刑诉(2015)50号起诉书指控2014年10月17日23时许,被告人李某在广东省从化市江埔街龙井路聚安大排挡处,因琐事与被害人杨某发生争执,继而发生打斗,过程中李某用拳头以及椅子将被害人杨某打伤。经鉴定,被害人杨某左眼睑及左下肢有钝物作用所致损伤,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李某主动对被害方进行经济赔偿,取得被害方的谅解;并于2014年10月24日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并当庭宣判了本案。广东省从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曾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及随案移送的证据没有异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犯罪后能够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其能积极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取得被害方谅解,量刑时酌情从轻考虑。公诉机关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以下刑罚的量刑意见符合罪刑相适应原则,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李某系初犯,并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依法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周欢欢二0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徐伟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