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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禹刑初字第0003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2-28

案件名称

陈凡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蚌埠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禹刑初字第00037号公诉机关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女,1986年12月23日出生于安徽省灵璧县,汉族,“皇廷公馆”服务员,户籍所在地安徽省灵璧县,现住蚌埠市。被告人陈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10月28日被蚌埠市公安局高新区分局取保候审。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检察院以蚌禹检刑诉(201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2月6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25日21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在蚌埠市东海大道“皇廷公馆”888包房内,趁人不备将被害人江某放置在茶几上的一只黑色皮包盗走,后将皮包丢弃在“皇廷公馆”门前马路对面的绿化带中,将包内5000元现金据为己有。案发后已追回赃款并发还被害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以下并处罚金。被告人陈某某当庭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且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5日21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在蚌埠市东海大道“皇廷公馆”888包房内,趁人不备将被害人江某放置在茶几上的一只黑色皮包盗走,随即将包内5000元现金取出据为己有,后将皮包丢弃在“皇廷公馆”门前马路对面的绿化带中,被害人发现皮包丢失后次日向公安机关报案。2014年10月27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陈某某抓获,并在被告人陈某某随身携带的包中查获赃款5000元,被告人对犯罪事实如实供述,并承认包中的5000元系其所盗窃的赃款,公安机关将赃款退还被害人江某。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案发现场示意图及照片、被盗物品及退款赃款的照片、领条及发还清单、户籍证明、归案经过、被告人陈某某超声报告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及物品清单、辨认笔录及被辨认身份情况说明、证人李某证言、被害人江某陈述及被告人陈某某供述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某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在庭审时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管制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管制的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常 玲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荆秋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三十八条管制的期限,为三个月以上二年以下。判处管制,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对判处管制的犯罪分子,依法实行社区矫正。违反第二款规定的禁止令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第四十一条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八条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审判:(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二)被告人承认自己所犯罪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的;(三)被告人对适用简易程序没有异议的。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的时候,可以建议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