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汉川刑初字第0005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5-28
案件名称
邓乾胜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汉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汉川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乾胜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北省汉川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汉川刑初字第00050号公诉机关湖北省汉川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邓乾胜,无业。2010年3月22日,因犯敲诈勒索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因本案于2014年12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汉川市第一看守所。汉川市人民检察院以川检公诉刑诉(2015)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乾胜犯抢劫罪,于2015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汉川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叶正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乾胜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2日13时许,罗某甲(已判刑)邀约被告人邓乾胜等人在汉川市广场路新海岸歌厅,持匕首将曾某某、阳某某、刘某乙刺伤,抢走曾某某黄金项链一条、黄金宝石戒指一枚。经鉴定,曾某某、阳某某、刘某乙的伤情均为轻微伤,被抢黄金项链、黄金宝石戒指价值16424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邓乾胜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曾某某、阳某某、刘某乙陈述,证人罗某甲、罗某乙、屈某某、高某某、刘某甲、肖某某、徐某某、吕某某、杨某某证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辨认笔录,川价鉴字(2014)141号、280号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川公(法)鉴(活)字(2014)0498号、0499号、0500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提取痕迹、物品登记表,照片,(2010)太刑二初字第0218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身份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邓乾胜伙同他人以暴力、胁迫手段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处于次要地位,为从犯,应依其地位作用予以处罚;被告人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持凶器在公共场所抢劫,且致三人轻微伤,可从重处罚;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公安机关扣押了部分赃物发还给了被害人,可酌予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邓乾胜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12月3日起至2021年6月2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颜新国审 判 员 成海澜人民审判员 张茂利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黄学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中国刑事辩护网提供(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