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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汴民终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5-21

案件名称

王俊兰与兰考益康食品有限公司、代振忠等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开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兰考益康食品有限公司,王俊兰,代振忠,魏新江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汴民终字第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兰考益康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魏新江,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瞿永庆,兰考益康食品有限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系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俊兰。委托代理人靳进才,开封市高新区大梁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系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代振忠,又名代东亮。原审被告魏新江。委托代理人瞿永庆,兰考益康食品有限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系特别授权。王俊兰因与兰考益康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益康食品公司)、魏新江、代振忠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4月9日起诉至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请求判令益康食品公司、魏新江、代振忠偿还借款200000元及利息。原审法院于2014年11月17日作出(2014)兰民初字第00637号民事判决。宣判后,益康食品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16日,魏新江向王俊兰借款200000元,并通过代振忠将该笔借款转给魏新江爱人穆丽的账户上。2010年3月12日,魏新江与代振忠、案外人胡战峰在兰考县兰兴工业园区成立益康食品公司,魏新江任公司董事长,代振忠任公司副董事长。2010年9月20日,益康食品公司法定代表人魏新江代表公司向代振忠出具委托书一份,内容为:根据兰考益康食品有限公司需要和内外因素,着重是兰考益康食品有限公司目前的发展和生存,我以董事长和法人代表的身份,对兰考益康食品有限公司今后的发展和建设全权委托副董事长代振忠,负责处理一切事务。后,代振忠以公司名义于2011年12月6日向王俊兰出具借款证明,内容为:今借到王俊兰现金贰拾万元正(200000.00),月利息3分。并加盖兰考益康食品有限公司公章和财务专用章。案件审理过程中,益康食品公司对该借条的真伪提出异议,向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申请对该借款证明的书写形成时间进行鉴定。2014年10月8日,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司鉴中心(2014)技鉴字第1063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无法判断检材的书写形成时间。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益康食品公司法定代表人魏新江代表公司向代振忠出具一份负责处理公司一切事务的全权委托书,故对代振忠以益康食品公司名义向王俊兰出具借款证明的真实性,原审予以确认。借款证明中约定的利息月息三分,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以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对超出部分,原审不予支持。益康食品公司对该借款证明不予认可,认为该证明系伪造,向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申请对该份借款证明的书写形成时间进行鉴定,因该鉴定意见对书写形成时间无法判断,故对益康食品公司辩称该借款证明是代振忠伪造的辩称理由,原审不予支持。魏新江辩称王俊兰的200000元钱在益康食品公司成立后已入公司股,该借款作为股份已入到公司副董事长代振忠名下,因王俊兰及代振忠对入股均不认可,且魏新江亦未向法院提供入股协议等有效证据,故对其辩称理由,原审不予支持。因该200000元借款已转至益康食品公司名下,魏新江不再承担给付责任。代振忠为王俊兰出具借款证明的行为,是履行职务行为,其本人亦不承担给付责任。原审法院判决:一、益康食品公司于1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1王俊兰借款2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从2011年12月7日起至该款还清之日止);二、驳回王俊兰对魏新江、代振忠的诉讼请求;三、驳回王俊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保全费1520元,由益康食品公司承担。益康食品公司上诉称,益康食品公司成立之前,经代振忠借王俊兰20万元后,经王俊兰和代振忠协商,王俊兰的20万元借款加入到公司股东代振忠名下,有益康食品公司转股证明和代振忠的签名为证。2011年12月6日所写的“借款证明”,是先盖的章而后写的借款证明,与代振忠和王俊兰的陈述相矛盾。公司财务记录中没有益康食品公司向王俊兰借款的记录,王俊兰也从未向公司主张过该笔债务。综上,益康食品公司和王俊兰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纠正。王俊兰答辩称,本案争议的20万元,有借据和公司印章、财务印章,益康食品公司和王俊兰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不存在入股的问题,益康食品公司应该履行给付义务。益康食品公司认为王俊兰与代振忠恶意串通没有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驳回益康食品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代振忠答辩称,20万元借款是2009年转给魏新江爱人的款,是经我手转的,钱用到公司了,2011年12月6日所写的“借款证明”是经魏新江同意给王俊兰打的条。魏新江魏述称,同意益康食品公司的上诉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王俊兰借给益康食品公司20万元,2011年12月6日前经结息十万多元,益康食品公司重新为王俊兰出具了“借款证明”。后益康食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魏新江给了王俊兰户名为“魏新江”的建行卡一张,卡号为62×××66。自2012年1月19日王俊兰分三次将益康食品公司给付的利息使用完。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各方对益康食品公司借王俊兰20万元现金计算过利息后,魏新江给付了王俊兰一张为其户名的银行卡,后王俊兰将利息取出,印证了2011年12月6日益康食品公司给王俊兰出具“借款证明”的真实性。益康食品公司认为借王俊兰的20万元本金已作为王俊兰的暗股登记在代振忠名下,但王俊兰、代振忠均不予认可,益康食品公司也无其他证据相证明,对于益康食品公司的此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兰考益康食品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胡云鹏审判员  葛瑞萍审判员  李新广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张亚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