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万刑初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09
案件名称
陈某、王某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万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万全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王某
案由
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万全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万刑初字第2号公诉机关万全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农民。2014年7月16日因涉嫌犯骗取贷款罪被万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万全县看守所。被告人王某,中共党员,农民。2014年10月23日因涉嫌犯骗取贷款罪被万全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万全县人民检察院以万检刑诉(2014)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王某犯骗取贷款罪,于2014年1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万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段丽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万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2月,万全县海启猪羊养殖专业合作社法定代表人王某及成员陈某以扩大养殖规模的名义向万全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申请贷款30万元,贷款期限一年,并向万全县农业产业化信用担保中心申请担保。被告人陈某、王某为顺利取得贷款,于贷款前将万全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和农业产业化信用担保中心的工作人员带到他人规模较大的养殖场及被告人陈某自己家的养殖场进行考察,并谎称为万全县海启猪羊养殖专业合作社所有。2013年3月29日,合作社发放30万元贷款后,被告人陈某将全部贷款转到自己账户,后用于建设合作社羊圈开支16万元,偿还利息8000元,其余款项用于偿还个人债务及花销。贷款到期前后,万全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及农业产业化信用担保中心工作人员向被告人陈某、王某多次催要贷款未果。2014年3月,被告人陈某变更手机号码后逃匿。案发后,被告人王某分别于2014年6月17日偿还贷款本金16万元,8月4日偿还利息20650元。万全县人民检察院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客户交易明细对账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王某的行为均构成骗取贷款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陈某、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无异议,无辩解。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万全县海启猪羊养殖专业合作社法定代表人王某及成员陈某以扩大养殖规模的名义向万全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申请贷款30万元,贷款期限一年。该贷款由万全县农业产业化信用担保中心担保。为顺利取得贷款,被告人陈某、王某于贷款前将万全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和农业产业化信用担保中心的工作人员带到他人规模较大的养殖场及陈某家的养殖场进行考察,并谎称此两处养殖场均为万全县海启猪羊养殖专业合作社所有。2013年3月29日,万全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将30万元贷款发放到海启猪羊养殖专业合作社账户,陈某于次日将全部贷款转到自己账户,后用于建设合作社羊圈开支16万元,偿还利息8000元,其余款项用于偿还个人债务及花销。贷款到期前后,万全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及农业产业化信用担保中心工作人员向被告人陈某、王某多次催要贷款未果。2014年3月,被告人陈某变更手机号码后逃匿。案发后,被告人王某分别于2014年6月17日偿还贷款本金16万元,8月4日偿还利息20650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陈某供述,2013年2月,其以万全县海启猪羊养殖专业合作社的名义向万全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申请贷款30万元,该笔贷款由万全县农业产业化信用担保中心担保,期限是一年。为顺利取得该笔贷款,其和王某将信用社和担保中心工作人员带到李某乙和自己家的养殖场进行了考察,并谎称此两处养殖场为该合作社所有。该笔贷款信用社于2013年3月29日发放,次日其将该笔贷款转到个人账户。后将16万元贷款用于合作社羊圈的建设,归还了8000元贷款利息,剩余贷款归还了其个人债务及日常花销。信用社和担保中心的工作人员找其催要贷款,为了躲避催款,其于2014年3月更换了手机号码后外出。2、被告人王某供述,2013年初,其和陈某以合作社的名义向万全县信用联社申请贷款30万元,期限一年。该贷款由万全县农业产业信用担保中心担保,为了顺利取得贷款,其和陈某将合作社和担保中心的工作人员带到陈某和他人家的羊圈进行了考察。贷款下来后,陈某将16万元用于建设合作社羊圈,归还了8000元利息,其余的贷款陈某自己用了。贷款到期后,其就联系不到陈某了。3、证人李某甲的证言证实,2013年2月,万全县海启猪羊养殖专业合作社向万全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申请贷款30万元,贷款期限为一年。担保中心工作人员进行了贷款调查后为其提供了担保,该笔贷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要,该合作社未能按期归还贷款。4、证人丁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2月,万全县海启猪羊养殖专业合作社向其所在的万全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申请贷款30万元,贷款期限为一年。该贷款由万全县农业产业化信用担保中心担保。信用社经过考察后向合作社发放了30万元贷款,该笔贷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要,该合作社未能按期归还贷款。5、证人李某乙的证言证实,2013年初,陈某和王某带了几个人去其的养殖场看了看,后来听陈某说,陈某所办的养殖场规模小需要贷款,就把信用社的人带到其的养殖场看了。6、客户交易明细对账单、明细账查询结果证实,万全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3年3月29日将30万元贷款发放到万全县海启猪羊养殖专业合作社账户,次日陈某将该笔贷款转到其个人账户。7、立案决定书、贷款本金利息收回凭证证实,案发后被告人王某分别于2014年6月17日偿还贷款本金16万元,8月4日偿还利息20650元。8、借款合同证实了万全县海启猪羊养殖专业合作社向万全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扩大养殖规模的名义贷款30万元,期限为2013年3月29日至2014年3月28日。9、抓获经过证实了二被告人系被公安机关抓获。10、户籍证明信证实被告人陈某、王某均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王某以欺骗手段取得万全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给万全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造成重大损失,其行为均已构成骗取贷款罪。本案属共同犯罪。万全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陈某、王某的指控,基本事实清楚、基本证据充分,适用法律的意见正确,应予支持。被告人陈某、王某当庭自愿认罪,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虽已构成犯罪,但犯罪情节较轻,案发后归还了部分贷款及利息,确有悔罪表现,可免予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犯骗取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二、被告人王某犯骗取贷款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长 原汝峰审判员 唐建明审判员 宋维法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范源杰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第一款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特别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三十七条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