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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赤刑一终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31

案件名称

张占卓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某某,蒙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5)赤刑一终字第3号原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男,汉族,1966年7月10日出生于辽宁省营口市,初中文化,系辽宁省吕氏化工有限公司职工,捕前住赤峰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8月7日被赤峰市公安局红山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2日被赤峰市公安局红山区分局逮捕,同年11月29日被赤峰市公安局红山区分局取保候审,2014年2月19日经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决定被逮捕,2014年8月26日被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辩护人谢景荣,内蒙古善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蒙某某,男,1973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出租车司机,住赤峰市。系本案被害人。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审理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蒙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0一四年六月十七日作出(2014)红刑初字第7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二0一四年八月二十一日作出(2014)赤刑一终第51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发回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重新审理。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于二0一四年十一月十日作出(2014)红刑初字第28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赤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欢、乌日罕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谢景荣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13年6月9日13时许,在赤峰市红山区钢铁街交通稽查局附近,被告人张某某与被害人蒙某某因行车一事发生口角后相互厮打。随后蒙某某打110电话报警,公安机关接警后赶到现场将当事人带回公安机关。公安机关当时对蒙某某伤情检查记录为“经过目测发现蒙某某的左脸上皮肤红肿、左太阳穴皮肤红肿、左手背红肿”。蒙某某遂到赤峰市第二医院检查治疗,诊断为左手第四掌骨骨折。赤峰市公安局红山区分局刑事科学技术室于2013年6月17日出具公(刑)鉴(医)字(2013)第187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为:蒙某某的损伤构成轻伤。在侦查阶段,被告人张某某于2013年10月23日申请对被害人掌骨骨折与“掰”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进行鉴定。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于2014年1月13日出具法大(2013)医鉴字第138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蒙某某左手第四掌骨骨折与2013年6月9日的拧、掰行为存在因果关系;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2014年2月22日,被告人张某某再次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后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于2014年5月12日退卷称,委托事项超出该中心鉴定能力范围。附带民事部分查明,被害人蒙某某被致伤后自2013年6月9日至2013年7月1日,在赤峰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22天,产生医疗费1156.24元。2013年7月1日、2013年8月1日、2013年9月1日、2013年10月1日的病情证明书中分别记载建议休息4周、4周、一个月、4周。事发当天及出院后复查产生费用751.80元,侦查阶段支付鉴定费620元,误工费14719元,陪护费201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80元,交通费200元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侵犯了公民人身健康权,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张某某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蒙某某造成的经济损失,应负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蒙某某主张的鉴定费620元、医疗费1908.04元按其提供的有效单据予以保护;主张的陪护费2015.2元、伙食补助费88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主张的交通费200元,符合客观实际,予以支持;主张的误工费,根据被害人提交的四份病情证明书及被害人损伤情况,对误工天数保护100天,误工费标准按照交通运输业标准每天147.19元,误工费合计为14719元,以上各项数额总计20342.2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蒙某某经济损失20342.24元。宣判后,上诉人张某某不服,提出上诉。其上诉理由是鉴定意见违法;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他没有伤害故意,认定有罪证据不足,应改判其无罪;一审法院判决他赔偿被害人的鉴定费、伙食补助费、误工天数为100天均于法无据。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认定上诉人张某某故意伤害蒙某某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改判上诉人张某某无罪。赤峰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的出庭意见是: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准确,量刑适当,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二审审理查明,2013年6月9日13时许,上诉人张某某驾车拉着其妻子胡某某沿赤峰市松山区芳草路右转弯至赤峰市红山区钢铁街由东向西行驶,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蒙某某驾驶出租车在钢铁西街行驶,当车行驶到交通稽查局附近时,张某某因蒙某某在前面突然停车与蒙发生口角并相互厮打,随后蒙某某打110电话报警。公安机关接警后赶到现场将张某某、蒙某某带至公安机关。公安机关对蒙某某伤情检查记录为“经过目测发现蒙某某的左脸上皮肤红肿、左太阳穴皮肤红肿、左手背红肿”。蒙某某遂到赤峰市第二医院检查治疗,诊断为左手第四掌骨骨折。经赤峰市公安局红山区分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蒙某某的损伤构成轻伤。2013年10月23日,上诉人申请对被害人掌骨骨折与2013年6月9日的拧、掰行为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进行鉴定。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于2014年1月13日出具法大(2013)医鉴字第138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蒙某某左手第四掌骨骨折与2013年6月9日的拧、掰行为存在因果关系;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另查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蒙某某被致伤后在赤峰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22天,出院后医生建议其复查、休息。蒙某某支付医疗费1908.04元,鉴定费620元,误工费14719元,陪护费2015.20元,伙食补助费88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人民币20342.24元。上述事实,有经本院和原审法院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证实,蒙某某报案称,2013年6月9日13时许,在赤峰市红山区钢铁街交通稽查局附近,张某某同他因行车发生争执厮打。2、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说明证实,2013年8月7日,将张某某传唤到案,同日以涉嫌犯故意伤害罪对张某某刑事拘留。3、被害人蒙某某的陈述证实,2013年6月9日13时30分许,他开出租车由东向西正常行驶在钢铁西街路上,突然从他的侧面超过一辆车把他别在马路边上,坐在副驾驶位置女的(胡某某)探出车窗骂他,开车男的(张某某)边骂边往他出租车驾驶室方向走,并让他下车。他下车问那个男的怎么回事,那个男的上来就动手打他,那个女的抓着他的胳膊拉偏架,并让那个男的走,他就抓着那个男的的衣服不让走,那个男的就把他抓衣服的手掰开了,还踹了他几脚。那个男的就上其车要走,他先到其车前把钥匙拔下来了。那个男的还要打他,被围观人员制止了,他就打电话报警了。4、证人胡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6月9日13时许,她和其丈夫张某某开车从松山区芳草路右转弯到钢铁街由东向西行驶,刚右转弯时她看见路边有一个人摆手打出租车,这时从他们车后面超过来一辆出租车停在那个打出租车人的面前,当时这辆出租车在超他们车时差点发生交通事故。张某某就把车停下了,她打开车的副驾驶玻璃就质问那出租车司机怎么开的车。出租车司机和她吵吵起来,张某某也和出租车司机吵吵几句,出租车司机下了车,张某某也下了车,二人就撕扯在一起。司机抓住张某某的衣服,她上前进行阻拦,出租车司机把他们车的钥匙拔下来,她上前去和出租车司机要车钥匙,出租车司机不给她,后来出租车司机打电话报警了。5、赤峰市公安局红山区分局检查笔录及照片证实,2013年6月9日15时35分至15时45分,民警丁志国、孙志武征得蒙某某的同意后,对蒙的身体体表伤情进行检查,经目测发现蒙某某的左脸上皮肤红肿、左太阳穴皮肤红肿、左手背红肿。6、赤峰市公安局红山区分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公(刑)鉴(医)字(2013)第187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病历诊断材料、赤峰市第二医院145795X线检查报告单:左手第4掌骨近端骨折,断处后移位蒙某某所受损伤符合钝性外力作用所致,依据《人体轻伤鉴定标准》第二十三条第四项之规定,己构成轻伤。7、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法大(2013)医鉴字第138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鉴定人蒙某某于2013年6月9日受伤。根据现有病历材料、检查及阅片所见,明确其所受损伤为第四掌骨骨折。关于因果关系:本例送检材料显示:(1)体表损伤方面:被鉴定人蒙某某左手外伤史明确,损伤当日检查记载“左手掌部肿胀,畸形,压痛,叩击痛,触及骨擦感,闻及骨擦音,运动功能障碍”,但未有明确左手擦伤、挫伤、皮肤创等损伤痕迹的记载;目前法医学检查亦未见左手特征性的体表损伤痕迹。(2)骨折形态学方面:蒙某某左手第四掌骨基底部骨折,断端移位,骨折线清晰、锐利。上述材料提示左手接近腕掌关节处为受力点,向手背外侧行使暴力(拧、掰等),该部位遭受间接传导暴力,可以形成上述损伤形态。综上,依据现有鉴定条件,被鉴定人蒙某某左手第四掌骨骨折与2013年6月9日的拧、掰行为存在因果关系。关于损伤程度。根据《人体轻伤鉴定标准(试行)》(法(司)发(1990)6号)之规定,被鉴定人蒙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根据《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第5.10.4条d)款之规定,被鉴定人蒙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鉴定意见:被鉴定人蒙某某左手第四掌骨骨折与2013年6月9日的拧、掰行为存在因果关系;被鉴定人蒙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8、赤峰市第二医院住院病历、医疗费收据、病情证明书、X线检查报告单等证实,蒙某某的病情,住院治疗22天,医生建议复查、休息,支付医疗费1908.04元、陪护费2015.20元、伙食补助费880元。9、收据证实,人体损伤程度鉴定费620元。10、蒙某某的机动车驾驶证、道路旅客运输驾驶员证、机动车行驶证、道路运输证复印件证实,蒙某某从事交通运输业。11、上诉人张某某的供述证实,2013年6月9日13时许,他驾驶面包车拉着他妻子胡某某行驶至钢铁西街联通公司路口等红灯,他的车前面有一辆出租车。绿灯后他正常向西行驶,前面的出租车可能要拉客人,突然一个急刹车差一点碰到他的车。他驾车超到出租车前边停下车,他骂那个出租车司机怎么开的车,出租车司机就说这路也不是他们家的,他下车朝出租车去了,出租车司机也下了车,二人就撕扯起来,然后用拳头互相打,他不知道打到啥地方,司机拽着他衣服不松手,胡某某拉架,司机直到后来把他的车钥匙拔下来才松开他,司机打电话报警了,警察到后把他们带到派出所。他和司机都没有严重外伤,就是彼此身上有些地方红了。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某某故意损害蒙某某的身体健康,致蒙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上诉人张某某提出的鉴定意见违法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赤峰市公安局红山区分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及其单位鉴定人员,具备合法资质,鉴定程序符合法律及有关规定,鉴定程序、方法、分析过程符合本专业的鉴定程序和技术方法要求,鉴定意见的形式要件完备,鉴定意见明确,鉴定意见与其他证据无矛盾,鉴定意见合法,上诉人张某某的此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错误,张某某没有伤害故意,认定有罪证据不足,应改判上诉人张某某无罪的上诉理由、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害人蒙某某的陈述证实他驾驶车辆与张某某发生争执后,张某某上来就动手打他,胡某某抓着他的胳膊拉偏架,并让张走,他就抓着张的衣服不让走,张就把他抓衣服的手掰开了;证人胡某某的证言证实张某某与蒙某某撕扯在一起,蒙抓住张的衣服,她上前进行阻拦;赤峰市公安局红山区分局检查笔录证实蒙某某左手背红肿;赤峰市第二医院住院病历证实蒙某某左侧第四掌骨骨折;赤峰市公安局红山区分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蒙某某的损伤己构成轻伤;上诉人张某某的供述证实他和蒙某某相互厮打,蒙拽着他的衣服不松开,直接把他的车钥匙拔下来才松开;上述证据来源合法,相互印证,认定上诉人张某某致蒙某某轻伤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上诉人张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上诉人张某某的上诉理由和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张某某提出的一审法院判决他赔偿被害人的鉴定费、伙食补助费、误工天数为100天均于法无据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原审法院根据被害人蒙某某住院治疗时间、损伤程度、鉴定情况,判决上诉人张某某赔偿人体损伤程度鉴定费620元、伙食补助费880元、误工费14719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上诉人张某某的此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赤峰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的出庭意见正确,本院予以采纳。原审法院判决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郝剑辉代理审判员  王金海代理审判员  王德华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张 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