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东法民一初字第66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5-05
案件名称
唐巧林与唐仁宾机动车交通亊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巧林,唐仁宾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东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法民一初字第666号原告唐巧林。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唐建玉,湖南省东安县生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唐仁宾。原告唐巧林诉被告唐仁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魏凯扬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3日在东安县人民法院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张芹担任记录。原告唐巧林及委托代理人唐建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仁宾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巧林诉称:2014年2月25日上午,被告驾驶无牌三轮摩托车自东安县芦洪市镇杨柳村1组往大盛方向行驶,6时30分,当车行驶至东安县芦洪市镇老新华书店路段时,由于未避让非机动车,与原告骑行的人力三轮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后经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的责任。原告经法医鉴定,原告伤后治疗休息为三个半月,一人陪护一个月,后续治疗费为7000元,鉴定费除外。事故发生后,被告只付了原告的住院医疗费,剩余门诊医药费及误工、护理、后续治疗费未赔付。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9750元(含鉴定费)、误工费6825元、护理费1950元、交通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交通费300元等共计19900;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费5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唐巧林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东安县公安交警大队东公交认字(2014)第0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拟证明被告唐仁宾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唐巧林不负事故责任;2、永州潇湘司法鉴定所(2014)湘永潇鉴字第114号鉴定意见书一份,拟证明原告的伤势及治疗情况;3、原告医疗费及鉴定费收据十七份,拟证明原告出院后共花费医疗费2421.7元;4、疾病诊断证明书一份,拟证明原告需12—18月才能拆除内固定。被告唐仁宾在法定期限内未予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内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唐仁宾未到庭,对原告唐巧林提交的证据未予质证。经审查,原告提交的2号证据中“湖南省东安县药材公司芦洪市批发站药品销售发票(金额为48元)”,不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不予采信;其他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形成了证据链条,并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根据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4年2月25日上午,被告唐仁宾驾驶无牌三轮摩托车自东安县芦洪市镇杨柳村1组往大盛方向行驶,6时30分,当车行驶至东安县芦洪市镇老新华书店路段时,由于未注意避让非机动车,与原告唐巧林骑行的人力三轮车相撞,致使原告受伤、两车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3月7日,经东安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的当天,原告被送往东安县人民医院芦洪市分院治疗,住院17天,所花费医疗费全部由被告支付。2014年4月3日至2014年10月3日,原告在东安县人民医院芦洪市分院和永州市中医院门诊治疗,共花费医疗费1623.7元。2014年4月9日,永州市潇湘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势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唐巧林损伤所致伤势为:1、左肱骨中段骨折(内固定术后);2、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相关规定,上述损伤不构成伤残。医疗建议:1、伤后医疗费按法定发票核实予以认定(鉴定费另计);2、参照《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评定准则》(GA/T521-2004)10.2.4条之规定,伤后建议休息叁个半月,需壹人陪护壹个月(以上包含后期取内固定休息及陪护在内);3、建议继续予促骨、理疗等治疗,同时其内固定器材待骨折愈合后需再次手术拆除,后续医疗费用共计在柒仟元左右处理。”原告花费鉴定费750元。被告在原告受伤后,除支付原告2014年2月25日至2014年3月14日在东安县人民医院芦洪市分院住院治疗的医疗费外,未再支付其他费用。故原告诉来我院,要求依法判处。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在本案中,被告唐仁宾驾驶无牌普通三轮摩托车,未注意避让道路上行驶的非机动车,是造成此事故的直接原因,原告唐巧林驾驶人力三轮车,无与事故发生有因果关系的违法行为。被告唐仁宾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唐巧林不负此事故的责任。被告唐仁宾应对原告唐巧林受伤后的合理经济损失承当全部赔偿责任。本案一审辩论终结时间为2015年1月23日,故原告因受伤所造成的经济损失,根据法医学鉴定和本案的实际情况,按照《湖南省2014-2015年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计算。原告的经济损失范围为:1、医疗费:7000+750元=7750元;2、护理费23441元/年÷12月/年×1个月=1953.42元;3、误工费23441元/年÷12月/年×3个半月=6836.96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17天=510元,共计人民币17050.38元。原告要求被告方赔偿交通费300元,但未提供相关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伤势未构成伤残,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被告唐仁宾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照法律规定,本案应当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唐仁宾赔偿原告唐巧林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损失共计人民币17050.38元(原已付的除外),上述款项在判决书生效后3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唐巧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2元,减半收取211元,原告唐巧林负担61元,被告唐仁宾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魏凯扬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张 芹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笫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笫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