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聊东民初字第413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06
案件名称
侯琳与石磊、郭慧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琳,石磊,郭慧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聊东民初字第4133号原告:侯琳,女,无业,住聊城市东昌府区。委托代理人:张仲强,聊城东昌援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石磊,男,个体工商户,住聊城经济开发区。委托代理人:侯典漠,聊城东昌君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郭慧静,女,护士,住聊城市东昌府区。委托代理人:颜立新,山东飞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侯琳与被告石磊、郭慧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仲强,被告石磊的委托代理人侯典漠,被告郭慧静的委托代理人颜立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石磊、郭慧静原系夫妻关系。2012年1月17日至2014年1月9日间,石磊分五次向原告借款共计30万元。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石磊一直未予偿还。郭慧静与石磊现虽已离婚,但石磊的借款发生在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郭慧静也应承担偿还义务。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石磊、郭慧静偿还原告借款30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自借款之日至法院确定的还款之日的利息,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石磊辩称:原告所诉借款属实,石磊也收到了原告的30万元,但借款均被石磊用于赌博,郭慧静对借款并不知情,借款也未用于家庭生活和家庭经营,属于石磊的个人债务,石磊愿承担偿还义务。同时,借款时,双方并未约定借款利息及借款期限,原告主张利息于法无据。被告郭慧静辩称:郭慧静对石磊的借款并不知情,借款也未用于家庭生活和家庭经营,且郭慧静与石磊现已离婚,原告要求郭慧静承担偿还义务,于法无据,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对郭慧静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7日至2014年1月9日间,石磊分五次向原告借款共计30万元,五笔借款均未约定借款期限和借款利率,借款的基本情况为:“1、2012年1月17日借款5万元;2、2012年3月3日借款3万元;3、2012年7月15日借款10万元;4、2012年12月1日借款7万元;5、2014年1月9日借款5万元。”原告于每笔借款的当日将借款支付给石磊,石磊至今未予偿还。郭慧静与石磊于1998年7月27日登记结婚,于2014年5月26日登记离婚。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借据,被告郭慧静提交的结婚登记证明、离婚证等证据为凭,足以认定。本院的庭审笔录亦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石磊向原告借款30万元,有原告提交的借据为凭,石磊对借款也无异议,本院对原告与石磊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予以确认。原告按约定提供了借款,石磊亦应履行偿还借款本金和支付利息的义务。因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和借款利率,故原告可随时向被告要求偿还借款,利息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原告起诉之日(2014年12月10日)起计算。石磊主张其所借款项均用于个人赌博且借款属于其个人债务,但未举出充分证据,本院不予认定。因原告所诉的30万元借款发生在郭慧静与石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郭慧静无证据证明借款属于石磊的个人债务,故应按郭慧静、石磊的共同债务处理,由郭慧静、石磊共同偿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意见(试行)》第43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石磊、郭慧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侯琳借款30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自2014年12月10日至本院确定的还款之日的利息。二、驳回原告侯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财产保全费2020元,由被告石磊、郭慧静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爱军审 判 员 费瑞栋人民陪审员 刁文佼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田 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