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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盱马民初字第0002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2-27

案件名称

陆某与潘某甲探望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盱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盱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某,潘某甲

案由

探望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盱马民初字第00021号原告陆某,企业工人。委托代理人朱卫林。被告潘某甲,个体户。原告陆某与被告潘某甲探望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德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卫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某甲经法庭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某诉称,2013年7月31日,原、被告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2013年3月25日双方到民政部门办理了离婚证,离婚协议约定原、被告所生儿子潘某丙、女儿潘某乙均随被告生活,抚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全由被告负责,此后在原告每次要求探望儿女的情况下,被告不仅不尽协助义务,还百般阻挠,甚至为此吵打。对此,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准许原告探望子女(每月探望三次)的权利。被告潘某甲未作辩称。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婚后于××××年××月××日(农历二月初九)生育一女,取名潘某乙;××××年××月××日(农历冬月初一)生育一子,取名潘某丙。2013年3月25日,原、被告自愿到盱眙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协议离婚,后来双方又复婚。2013年7月31日,原、被告又协议离婚,约定婚生一女一子由被告抚养,抚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全由被告负责。现原告因被告阻挠其探望子女,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常住人口登记卡、自愿离婚协议书、离婚协议书、离婚证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本庭质证、核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父母与子女之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原告要求探望儿女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至于探望权的具体方式等,根据两子女的年龄及生活、就学情况来看,其在原告处过周末或节假日并无不妥。况且,两子女的作息时间本就存在不确定性,并非一成不变,且相关课外活动也可由原、被告任何一方陪同看护,故原、被告双方应视具体情况做好交接工作,或在必要时协商陪护、照料。需要指出的是,探望方式仅是实现探望目的的手段,为实现更好的探望效果,尤其需要父母双方相互体谅、积极配合,从两子女的利益出发妥善安排探望的具体事宜,身体力行给两子女树立正确的榜样,也让身处单亲家庭的子女同时感受到来自父母双方的关爱,健康、快乐地成长。现被告潘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陆某自2015年1月起每月第一周、第三周周六或周日9时至当日17时对女儿潘学丽、儿子潘学全行使探望权,由原告陆某自行至潘学丽、潘学全居住处接送。被告潘某甲应对原告陆某行使探望权予以协助。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计5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0元(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帐号:34×××54)。审判员  罗德俊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李 永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