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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执字第174-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马宝文与宁夏鼎辉置业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马宝文,宁夏鼎辉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金执字第174-1号申请执行人马宝文,男,1975年10月7日出生,回族,宁夏彭阳县人,系宁夏联胜贸易有限公司经理,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彭阳县。委托代理人唐瑛,宁夏萧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宁夏鼎辉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法定代表人卢武清,系该公司董事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金民商初字第341号民事判决书,依法向被执行人宁夏鼎辉置业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向申请执行人支付房屋租金150000元,保证金60000元,违约金58155元,负担案件受理费3423元,执行费3974元,合计275552元,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划拨(冻结)被执行人宁夏鼎辉置业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275552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沈天宇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董二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