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承立民仲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申请人(原被申请人)承德市双桥区人民医院被申请人张永旺劳动争议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承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承德市双桥区人民医院,张永旺
案由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承立民仲字第11号申请人(原被申请人)承德市双桥区人民医院。法定代表人凌云,职务院长。被申请人张永旺,住河北省承德市,身份证号:×××。申请人承德市双桥区人民医院与被申请人张永旺劳动争议一案,申请人承德市双桥区人民医院不服承德市双桥区人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承双人劳仲案字(2014)第228号仲裁裁决,向本院提出撤销申请,请求撤销该裁决。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承德市双桥区人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查明,申请人张永旺2011年2月8日至2013年9月30日在被申请人承德市双桥区人民医院从事后勤工作。月工资为3200.00元。在职期间被申请人未与申请人签订劳动合同,未缴纳社会保险费,双方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申请人向本委提交了工资情况表、购货单、领料单、公共汽车座位枕套合作协议等证明材料。被申请人向本委提供了合作协议、社保名单、双桥区卫生局花名册、双桥区卫生系统通讯录、承德晚报、双桥区卫生局文件等证明材料。本委认为,依据“确定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的规定,双方当事人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裁决:一、由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经济补偿金9600.00元。二、由被申请人补缴申请人2012年9月30日—2013年9月30日未超过仲裁时效期部分的养老保险金,具体数额以社保部门核算为准。三、因证据不足或超过法定时效期,驳回申请人其他仲裁请求。承德市双桥区人民医院不服该裁决于2015年2月4日向本院提出撤销申请。其主要称:1、仲裁委员会认定案件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被申请人提供的工资情况表没有申请人盖章与申请人同阶段的工资条明显不符是伪造的。2、对于被申请人社会保险的仲裁请求仲裁委员会适用法律错误。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于2013年9月30日终止合同,2014年9月25日申请仲裁。2012年9月至2013年8月的社会保险已经超过1年的仲裁时效。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申请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应当撤销仲裁裁决的情形,其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依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承德市市直机关事务管理局餐饮服务中心撤销承德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承市劳人裁字(2014)第171号仲裁裁决之申请。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00元,由申请人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王继跃审判员 韩 平审判员 柴燕宏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吴宜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