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莘民一初字第261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4-24

案件名称

杨某甲与贾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甲,贾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莘民一初字第2610号原告杨某甲,男,住莘县。被告贾某,女,住莘县。原告杨某甲诉被告贾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在未经充分了解的情况下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年××月××日女儿杨某乙出生,孩子的出生并没有缓解两人的关系。2014年中秋节,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吵架,被告带着孩子回娘家居住。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没有和好可能。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孩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被告贾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主要是因为我婆婆引起的矛盾。如判决离婚,我要求抚养孩子。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并于2011年11月21日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生育一女孩,取名杨某乙,现随被告生活。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偶因生活小事生气。2014年9月13日原、被告生气后,被告搬至莘县杨庄小区租房居住,二人分居至今。2014年11月26日原告诉至我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证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可,并生育一女,因家庭琐事生气也是在所难免的。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分居时间较短,庭审中原告也未提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且被告有积极和好的愿望,故应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原、被告双方应珍惜来之不易的家庭生活,共同维护家庭的和谐和完整。因此,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应准许。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杨某甲与被告贾某离婚。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杨某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邓雪芹人民陪审员  杜玉霞人民陪审员  朱玉仙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陈 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