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武民初字第210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4-14
案件名称
原告曾群与被告胡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群,胡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武民初字第2105号原告曾群。委托代理人董志勇,湖南天迪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系特别授权。被告胡静。原告曾群与被告胡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群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群诉称:2014年3月19日被告胡静因归还他人已到期借款向原告借款2万元,约定月息2分,清偿期为2个月,并出具借条,清偿期满后,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具状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对其诉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拟证明身份情况;2、借条一份,拟证明债权债务关系。被告胡静未做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经对原告所举证据综合评定认为,原告曾群所举证据合法有效,可作为本案定案依据。被告曾群未提交证据,应视为自动放弃权利。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对本案事实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3月19日被告胡静因归还他人已到期借款向原告曾群借款2万元,约定月息2分,还款期限为2个月,并向其出具借条,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讨借款未果,其行为损害了原告合法财产权益,遂原告具状诉至本院,提出前列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胡静向原告曾群借款及出具借条属实,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债务应予清偿,被告理应承担偿还借款及利息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曾群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胡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符合缺席判决的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曾群借款人民币20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3月19日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分计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胡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霞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郭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