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杭萧商初字第24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周会飞与何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会飞,何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萧商初字第243号原告周会飞。委托代理人万军芹、胡学鹏,浙江北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健,1966年4月3日。原告周会飞诉被告何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良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周会飞委托代理人万军芹,被告何健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周会飞诉称:2014年8月2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8万元整,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条约定若被告逾期不还,按照每日百分之一支付违约金及利息。原告曾多次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但被告一直推诿,拒不归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金8万元以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年利率5.60%)的4倍支付自起诉日2015年1月4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的违约金和利息。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归还借款7万元,并支付自起诉日2015年1月4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被告何健对原告诉称的事实无异议,仅认为借款利息不应按照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被告承认原告诉称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诉称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尚欠原告借款7万元未归还属实,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六条、第二百零七之规定,判决如下:何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周会飞借款7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5年1月4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775元,由何健负担。此款周会飞已向本院预交,其同意何健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向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550元。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判员  李良勇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张 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