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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朝双民初字第0069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4-23

案件名称

董军与刘文静、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朝阳市双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朝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军,刘文静,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辽宁省朝阳市双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朝双民初字第00694号原告董军,男,1953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朝阳市双塔区。委托代理人路尚书,辽宁天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文静,女,1966年10月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朝阳市双塔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朝阳市双塔区。负责人岳汉夫,经理。委托代理人肖海峰,该公司职员。原告董军诉被告刘文静、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朝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海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军的委托代理人路尚书、被告太平洋财险朝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肖海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文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军诉称,2014年5月26日5时30分,被告刘文静驾驶辽N×××××号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中山大街与文化路交汇处路段与由南向北董军驾驶的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至董军受伤,车辆损坏。原告董军受伤后,在朝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经交警支队认定被告刘文静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董军负次要责任。故请求二被告赔偿董军的医疗费26,840.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营养费2,300元,护理费5,158.70元,误工费15,000元,伤残赔偿金48,598.20元,精神抚慰金7,673.40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840元,电动车损失费1,95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文静未答辩。被告太平洋财险朝阳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没有异议,涉案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该车投保人为朝阳万路达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车辆买卖未办理过户手续,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规定,第三者责任险不承担赔偿责任,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合理部分进行赔偿,鉴定费、诉讼费我公司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6日5时30分,被告刘文静驾驶辽N×××××号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中山大街与文化路交汇处路段与由南向北董军驾驶的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至董军受伤,车辆损坏。经朝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现场勘查,被告刘文静驾驶机动车,瞭望不够、操作不当,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是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和过错,原告董军驾驶电动车瞭望不够,未遵守有关交通安全的规定,是造成此次事故的次要原因和过错,认定被告刘文静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董军负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于2014年5月26日在朝阳市中医院急诊治疗,支付医疗费180元,当日转朝阳县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6月27日,住院治疗32天,诊断创伤性硬模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脑挫伤,住院期间二级护理,医嘱记载需流食,支付医疗费23,996.36元,2014年6月27日至2014年7月11日在朝阳市康宁医院住院治疗14天,诊断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住院期间一级护理10天,支付医疗费2,664.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50元/日计算,共住院46天,计2,300元,营养费按50元/日计算,计1,600元,护理人员董文研(系原告之子),护理费按居民服务业标准95.88元/日计算,护理费为5,369.28元,原告请求5,158.70元。2014年8月27日经原告董军委托朝阳营州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程度做出鉴定,鉴定意见:“董军脑外伤致神经精神障碍日常生活能力轻度受限伤残为十级。”原告支付鉴定费840元。原告提供房屋所有权证、社区及警务大队证明,证明原告自2010年开始在城镇居住。伤残赔偿金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计48,598.20元。原告系朝阳四联商贸有限公司员工,误工费按批发和零售业标准112元/日计算,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共90天,误工费10,080元。交通费200元。另查明,朝阳万路达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将其所有的辽N×××××号车辆于2014年6月24日出售给被告刘文静,并交付了车辆。该车辆在太平洋财险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300,000元),保险期限分别为2014年1月8日至2015年1月7日和2014年1月18日至2015年1月17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被告刘文静在交警队交押金10,000元,原告支取1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药费单据、诊断书、保险单询问笔录等载卷为凭,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刘文静驾驶辽N×××××号车辆与原告董军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刘文静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董军负次要责任。被告刘文静对原告的经济损失应当承担70%民事赔偿责任。涉案车辆所有人将车辆转让给被告刘文静,刘文静未改变车辆用途,也未增加保险人理赔风险,保险公司提出车辆买卖未办理过户手续,根据保险合同规定,第三者责任险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请求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此事故给原告造成十级伤残,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7,600元。误工费本院确认为10,080元,营养费确认为1,600元。原告请求的电动车损失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由于辽N×××××号车辆在太平洋财险朝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不足部分按责任比例在商业险限额内进行赔偿。被告刘文静给付原告10,000元,应由太平洋财险朝阳公司在赔偿款中扣除,并予以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董军各项经济损失82,476.90元,不足部分医疗费20,740元的70%即14,518元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合计赔偿96,994.90元(此款给付原告86,994.90元,给付被告刘文静1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46元,减半收取1,173元(原告预交),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海波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蔡 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