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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苏中行终字第0004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昆山裕凌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昆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给付、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昆山裕凌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昆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马学兵

案由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苏中行终字第0004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昆山裕凌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开发区蓬朗陈家浜路146号,组织机构代码68719646-7。法定代表人代树高,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黄显涛,江苏丰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昆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昆山市前进西路69号,组织机构代码01418949-X。法定代表人孙旭明,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金伟康。委托代理人吴小轩,江苏王建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马学兵。委托代理人万荣虎。昆山裕凌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凌公司”)因诉昆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昆山人社局”)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不服昆山市人民法院(2014)昆行初字第008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黄显涛,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金伟康、吴小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马学兵系裕凌公司员工。2013年12月15日,马学兵在公司上班时,因搬运烤箱盖导致左手被压伤。当日蓬朗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的初诊病历“主诉”部分记载“左手压砸伤一小时……患者于一小时前工作时左手被机器压伤疼痛流血”;影像诊断报告单记载“左手环指近节指骨骨折”。2014年4月24日,马学兵向昆山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昆山人社局于2014年4月30日受理,并于同日向裕凌公司发出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昆山人社局于2014年6月17日作出昆工伤认字(2014)第0365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为:2013年12月15日,马学兵在工作中所发生的砸压事故中受伤,经蓬朗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于2013年12月15日诊断为左手压砸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马学兵受到的伤害属于工伤。原审法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昆山人社局负责本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是本案的适格被告。本案的争议焦点是:马学兵是否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伤害。《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第十六条规定,故意犯罪、醉酒或吸毒、自残或自杀导致的伤害,不得认定为工伤;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裕陵公司主张2013年12月17日公司处于非生产状态,未安排员工加班;公司对马学兵发生伤害的情况不知情。原审法院认为,裕凌公司所举证据的证明力不足以支持其主张,故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昆山人社局依据现有的证据材料,认定马学兵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伤并无不妥。2014年4月24日,马学兵向昆山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昆山人社局于2014年4月30日受理,并于同日向裕凌公司发出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2014年4月21日,昆山人社局作出昆工伤认字(2014)第0365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并依法送达。该程序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裕凌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裕凌公司负担。上诉人裕陵公司上诉称,2013年12月17日上诉人处于非生产状态,未安排员工加班;公司对马学兵发生伤害的情况不知情。导致马学兵受伤的工作内容并非上诉人安排或授意,而是马学兵帮助其他员工或者同事好友而导致,这种帮忙所导致的伤害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有明显区别。本案并无充分证据证明马学兵发生伤害事故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而发生。请求二审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案件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昆山人社局辩称,被上诉人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适当,符合法定程序,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规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第三人马学兵述称,同意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原审被告昆山人社局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工伤认定申请(表);2、当事人送达地址确认书;3、推荐函、授权委托书及万荣虎身份证复印件;4、工伤申报证据清单;5、马学兵身份证复印件;6、裕凌公司工商信息;7、马学兵工作证;8、昆劳人仲字(2014)第5209号仲裁调解书;9、病例、检查报告;10、确认书;11、劳动保障所协调处理表;12、马学兵申请工伤事宜回复;13、马学兵工伤调查笔录;14、杨奇工伤调查笔录;15、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1份及送达回证;16、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及邮件详情清单;17、工伤认定决定书、送达回证及邮件详情。原审原告裕凌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昆工伤认字(2014)第0365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2、关于马学兵工伤事宜回复;3、停电通知。上述证据材料均已随案移送本院。本院经审查认定,原审法院对上述证据认证正确。根据本案有效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被上诉人昆山人社局作为昆山市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对本辖区内职工是否属于工伤予以认定系履行法定职责。原审第三人马学兵发生本案所涉伤害事故时与上诉人裕陵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是马学兵是否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本院认为,马学兵2013年12月15日在公司因搬运烤箱盖导致左手被压伤的事实,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该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依法应认定为工伤。上诉人认为马学兵搬运烤箱盖并非其安排的工作,其受伤不属于工作原因。本院认为,马学兵系上诉人公司员工,本案现有证据足以说明其搬运烤箱盖系为了公司利益,属于工作原因。上诉人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被上诉人所作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应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蕾审 判 员  倪 放代理审判员  孙瑜蓓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朱 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