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河连法刑初字第1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06
案件名称
被告人叶建彬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连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建彬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全文
广东省连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河连法刑初字第19号公诉机关广东省连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叶建彬,男,1973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广东省连平县人。2014年10月22日因本案被逮捕。现羁押于连平县看守所。连平县人民检察院以连检刑诉(201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建彬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连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宏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建彬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东省连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叶建彬从外地购买来毒品冰毒除自己吸食外,将毒品分别贩卖给吸毒人员叶某甲一次,重0.5克,得款200元;曾某甲两次,每次一小包,重0.3克,得款100元;俞某某两次,重0.8克,得款3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叶建彬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为证实指控的犯罪,公诉人当庭出示并宣读了相关证据,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叶建彬辩称:公诉机关指控部分不属实,我没有贩卖毒品给叶某甲和曾某甲。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人叶建彬从外地购买来毒品冰毒,除自己吸食外,还将毒品分别贩卖给吸毒人员叶某甲一次,重0.5克,得款200元;曾某甲两次,每次一小包,重0.3克,得款100元;俞某某两次,重0.8克,得款300元。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予以证实:书证(1)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叶建彬是公安民警在工作中发现并抓获的,无自首情节。(2)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的姓名等基本身份信息。证人证言(1)证人叶某甲的证言其是从2014年6月份开始吸食冰毒的,冰毒是其向叶建彬购买的,交易地点在忠信镇**宾馆的一间房内,购买了一小包,重约0.5克,给了叶建彬200元人民币,后和叶建彬在**宾馆一起吸食。(2)证人曾某甲的证言2014年7月份其一共向叶建彬购买过两次冰毒,两次都在忠信镇的**宾馆,共买100元的毒品,重约0.3克。(3)证人俞某某的证言其向叶建彬购买过两次冰毒,第一次是在2014年7月份,交易地点在忠信镇**宾馆418房,购买了200元冰毒,重约0.5克;第二次也是在2014年的7月份,在**宾馆的307房,当时购买了100元冰毒,重约0.3克。(4)证人何某某的证言2014年8月9日晚上其和叶建彬、何某甲在忠信镇**宾馆的312房内一起吸食冰毒,毒品是叶建彬提供的,其跟叶建彬购买过两次冰毒,第一次是2014年7月份,在**宾馆305房内向叶建彬购买了100元冰毒,重约0.4克;第二次也是在**宾馆305房,向叶建彬购买了150元冰毒,重约0.8克,。其亲眼看到“财总”、“小俞”跟叶建彬购买过毒品。“财总”是2014年8月6日在**宾馆313房给了叶建彬100元,购买了1克冰毒;“小俞”是2014年8月5日在**宾馆318房给了叶建彬100元,购买了约0.8克的冰毒。2014年8月9日晚上公安民警在**宾馆发现放在茶几上的22包冰毒是叶建彬的,因为其看到叶建彬拿起来又放下去。(5)证人成某某的证言其与叶建彬是男女朋友关系,叶建彬除了自己吸食毒品外,还将毒品贩卖给别人,其听叶建彬说是将毒品卖给“财总”、“小俞”、“阿军”、“阿烈”等人。其平时吸食的毒品都是叶建彬提供给她的,其没有向叶建彬购买过毒品。3.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1)经现场勘验,被告人叶建彬、何某某、俞某某、叶某甲、曾某甲曾吸食毒品。(2)现场照片及现场图证实抓获被告人叶建彬的现场概况。(3)辨认笔录经吸毒人员何某某、俞某某、曾某甲、叶某甲辨认,叶建彬就是贩卖毒品给他们的人。4.视听资料、电子数据通话清单证实被告人叶建彬用手机号为158********的手机在2014年6月份至2014年8月份与吸毒人员叶某甲(手机号为130********)、俞某某(手机号为134********)有过多次通话。在2014年7月份与吸毒人员曾某甲(手机号为139********)有过两次通话。对于被告人叶建彬提出未贩卖毒品给叶某甲和曾某甲的辩词,本院作出以下认定:根据证人叶某甲和曾某甲的证言,其两人在2014年6、7月份,向叶建彬购买毒品冰毒共计0.8克,被告人的女朋友成某某的证言也证实被告人贩卖过毒品给他们。在庭审中被告人叶建彬供认其与叶某甲、曾某甲、成某某不存在利害关系,并且公安机关对本案的调查取证过程合法有效,可排除他们陷害诬告被告人的可能性;五名证人证言关于本案涉及的购买毒品交易时间、地点和交易数量上能相互吻合,结合手机通话记录清单,可证明被告人叶建彬确在2014年6月至8月期间多次与叶某甲、曾某甲、俞某某有过频繁联系。综上,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之间可以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认定被告人叶建彬贩卖毒品给叶某甲、曾某甲的犯罪事实。据此,对被告人叶建彬提出未贩卖毒品冰毒给叶某甲、曾某甲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叶建彬无视国家法律,以牟利为目的,明知毒品冰毒而予以多次贩卖,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根据被告人犯罪情节、犯罪性质、认罪态度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叶建彬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2日起至2017年10月21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志荣审 判 员 张剑兰代理审判员 邹燕辉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吴 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的“情节严重”:(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百四十克以上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七克以上不满十克或者其他数量相当毒品的;(二)国家工作人员走私、制造、运输、贩卖毒品;(三)在戒毒监管场所贩卖毒品的;(四)向多人贩毒或者多次贩毒的;(五)其他情节严重的行为。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