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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花刑初字第0001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4-10

案件名称

罗某赌博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

案由

赌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花刑初字第00017号公诉机关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某,男。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14年9月5日被马鞍山市公安局花山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10月10日经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当日被马鞍山市公安局花山分局取保候审。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检察院以花检刑诉(2014)3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犯赌博罪,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晓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至7月期间,被告人罗某通过申博网站上的客服电话与境外取得联系,获得申博网站“百家乐”的账号用户名及密码后,先后在其租住的花山区碧云天小区望湖阁XX室和雨山区怡心花园XX栋XX室,通过电脑下注的方式供自己以及朱某、蒋某、廖某、汤某乙等人赌博。被告人罗某除通过银行卡与下注参与赌博人员结算交易外,还通过现金进行赌资结算。2014年6月5日至7月19日期间,被告人罗某所掌握的赌博账号赌资累计达100余万元。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罗某的行为构成赌博罪,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判处。被告人罗某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至7月期间,被告人罗某通过申博网站上的客服电话与境外取得联系,获得申博网站“百家乐”的账号用户名及密码后,先后在其租住的马鞍山市花山区碧云天小区望湖阁XX室和马鞍山市雨山区怡心花园XX栋XX室,通过电脑下注的方式供自己以及朱某、蒋某、廖某、汤某乙等人赌博。被告人罗某除通过银行卡与下注参与赌博人员结算交易外,还通过现金进行赌资结算。2014年6月5日至7月19日期间,被告人罗某所掌握的赌博账号赌资累计达100余万元。2014年9月4日,被告人罗某被马鞍山市公安局传唤到案。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立案决定书、扣押清单、银行查询明细、户籍信息、到案经过等书证,证人朱某、蒋某、廖某、汤某甲、刘某、彭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电子证物检查工作记录等笔录,光盘等视听资料,被告人罗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赌资100万余元,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赌博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罗某能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委托马鞍山市雨山区司法局对被告人罗某的犯罪行为背景因素、是否具有再犯危险性、是否可以适用非监禁刑等非涉案情况进行调查。根据被告人罗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并参考马鞍山市雨山区司法局的调查意见,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罗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二、扣押于马鞍山市公安局的黑色联想E530型笔记本电脑一台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 明人民陪审员  张志立人民陪审员  郭家祥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凌 花附:本案适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条款第三百零三条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