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长民初字第248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7-02
案件名称
刘玉兰与董强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玉兰,刘粟粟,刘某甲,董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长民初字第2488号原告刘玉兰,女,生于1963年10月30日,汉族,居民,住济南市长清区。原告刘粟粟,女,生于1996年4月7日,汉族,居民,住址同上。原告刘某甲,男,生于2010年8月27日,汉族,居民,住址同上。法定代理人刘某乙,女,生于1987年9月15日,汉族,居民,住址同上。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殷培刚,男,生于1971年4月9日,汉族,长清诚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济南市长清区。被告董强,男,生于1973年6月15日,汉族,居民,住济南市长清区。委托代理人温振华,山东海中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历下区。负责人史江波,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庆龙,男,生于1986年2月4日,汉族,该公司员工,住该公司宿舍。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市中区。负责人李良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怀,男,生于1982年12月2日,汉族,该公司员工,住该公司宿舍。原告刘玉兰、刘粟粟、刘某甲与被告董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传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的法定代理人刘某乙及其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殷培刚,被告董强的委托代理人温振华,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庆龙,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怀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玉兰、刘粟粟、刘某甲诉称,2014年3月31日12时许,董强驾驶鲁AG22**号小型轿车沿104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前方顺行左转弯的原告刘粟粟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电动自行车驾驶人刘粟粟、乘员刘玉兰、刘某甲受伤,电动自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发生后,经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长清区大队作出济公交认字(2014)第033102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董强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诸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分别被抢救至山东中医药大学附属医院及长清区人民医院,支出巨额医疗费。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承担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董强辩称,对事故认定书没异议,同意依法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为三原告垫付92038.84元,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原告的损失后返还给被告。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辩称,在确认董强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没有无证驾驶、醉酒驾驶等情况下,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原告有三名伤者,请求法院依法分配交强险限额。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辩称,被告未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我公司同意赔偿交强险范围以外的损失。经审理本院认定,2014年3月31日12时许,被告董强驾驶鲁AG22**号小型轿车,沿104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前方顺行左转弯的刘粟粟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电动自行车驾驶人刘粟粟、乘员刘玉兰、刘某甲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长清区大队作出济(长清)公交认字(2014)第03310201号道路交通事故书认定:董强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刘粟粟、刘玉兰、刘某甲无事故责任。原告刘玉兰受伤后被送往山东中医药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主要诊断:骨折、气滞血瘀证、筋伤等,住院107天,共计花费医疗费71679.72元。住院期间由其亲属刘文荣护理,系城镇居民。因该事故,原告支出交通费1500元。被告董强垫付70380.46元及现金6500元。原告刘粟粟受伤后被送往济南市长清区人民医院,主要诊断:脑震荡、头皮血肿并头皮裂伤、左手右足腰部擦挫伤、颈部左小腿软组织挫伤等,住院26天,共计花费医疗费9976.38元。住院期间由其亲属刘广红及郭文菊护理,二人均系城镇居民。因该事故,原告支出交通费500元。被告董强垫付10135.38元。原告刘某甲受伤后被送往济南市长清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主要诊断:外伤性头痛、右额、右面部皮肤擦伤、上呼吸道感染,住院25天,共计花费医疗费5220.79元。住院期间由其母亲刘某乙、其母亲刘某乙同事柴秀军护理,二人均系城镇居民。因该事故,原告支出交通费500元。被告董强垫付5023元。诉讼中,原告刘玉兰申请对伤残等级、误工时间、护理期限及人数、营养时间进行鉴定。本院委托济南市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济南中医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463号司法鉴定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刘玉兰左侧第5-12肋骨骨折鉴定为九级伤残,腰椎骨折后腰部活动受限评定为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刘玉兰伤后误工时间为150日。3、被鉴定人刘玉兰住院期间107日1人护理,出院后无需护理。4、被鉴定人刘玉兰伤后营养时间为60日。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3000元。另查,车辆鲁AG22**号小型轿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一份交强险,在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投保第三者商业险30万元。2013年山东省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282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门诊病历、医疗费单据、鉴定报告、鉴定费单据、交通费单据,被告提交的保单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笔录在案为凭,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的财产、人身权利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三原告与被告董强发生交通事故,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长清区大队作出第03310201号道路交通事故书认定:董强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刘粟粟、刘玉兰、刘某甲无事故责任。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故本院对事故认定书予以认定。原告刘玉兰的损失具体如下:1、原告主张的医疗费71809.72元,有病历及相应医疗费单据予以证实,确实为原告实际支出的费用,其中2014年3月31日救护车费130元应计入交通费中,故本院认定医疗费为71679.72元;2、原告主张的误工费11610元,根据鉴定报告可以证实原告误工时间为150日,原告提交单位出具的证明信、单位的营业执照、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可以证实原告系城镇居民身份,不以种地为生活来源,对此主张本院予以认定;3、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210元,按30元/天*住院时间107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4、原告主张的护理费8560元,根据鉴定报告,原告住院期间需1人护理,出院后无需护理,原告虽提交一名护理人员刘文龙的身份证息、单位出具的工资收入证明、扣发证明、营业执照、代码证、税务登记证,但未提交劳动合同、工资明细表以证实实际劳动关系,对此本院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护理费,计算方式:107天*77.4元/天=8281.8元,故本院认定护理费为8281.8元;5、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124361.6元,本案中,原告刘玉兰的伤情经鉴定构成一处九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其主张参照2013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8264元计算伤残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6、原告主张的营养费3000元,鉴定报告中虽鉴定营养期限为60日,但原告未提交医疗机构出具的相关证明予以证实,对此本院不予认定;7、原告主张的交通费3000元,原告提交相应的交通费单据,根据原告的实际住院天数及情况,本院酌情认定为1500元;8、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由于本次交通事故,原告受到人身损害并构成两处伤残,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结合原告的情况,本院酌情认定为3000元;9、原告主张的鉴定费3000元,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为确定其伤残等级及损失进行司法鉴定而支出的鉴定费属于其合理和必要的损失,对此主张本院予以认定;10、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1000元,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认定。原告刘粟粟的损失具体如下:1、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0171.78元,有病历及相应医疗费单据予以证实,确实为原告实际支出的费用,其中195元为破伤风针无正式发票不予认可,故本院认定医疗费为9976.38元;2、原告主张的误工费4334元,原告住院26天,诊断证明建议休息一个月,发生事故时原告未满18周岁,住院病历登记为学生,故按照法律规定不产生误工损失,对此主张本院不予认定;3、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按30元/天*26天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4、原告主张的护理费4160元,根据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原告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原告提交二护理人员的劳动合同、工资收入让明、在城镇居住的证明以证实二护理人员的城镇居民身份,护理费计算方式为:77.4元/天*2人*26天=4024.8元,对此本院认定护理费为4024.8元;5、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000元,原告提交相应的交通费单据,根据原告的实际住院天数及情况,本院酌情认定为500元。原告刘某甲的损失具体如下:1、原告主张的医疗费5396.39元,有病历及相应医疗费单据予以证实,确实为原告实际支出的费用,其中175.6元用于治疗上呼吸道感染与事故无关,应予扣除,故本院认定医疗费为5220.79元;2、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按25天*30元/天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3、原告主张的护理费6400元,原告住院25天,期间需2人护理,根据原告提交的护理人员的工资证明、劳动合同、单位营业执照、代码证、税务登记证、扣发工资证明以证实二护理人员系城镇居民身份,本院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护理费,故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为25天*2人*77.4元/天=3870元,根据医院出具的证明原告出院后需休息一个月,期间由一人护理,护理计算为:30天*77.4元/天=2322元,故本院认定护理费为6192元;4、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000元,原告提交相应的交通费单据,根据原告的实际住院天数及情况,本院酌情认定为500元。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与行人或非机动车驾驶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及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车辆鲁AG22**号小型轿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一份交强险,在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投保第三者商业险,二保险公司理应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董强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刘玉兰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107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二、由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刘玉兰医疗费61679.72元、误工费116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10元、护理费8281.8元、残疾赔偿金17361.6元、交通费1500元、营养费3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三、由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刘粟粟医疗费9976.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护理费4024.8元、交通费5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四、由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刘某甲医疗费5220.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护理费6192元、交通费5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五、由被告董强赔偿原告刘玉兰鉴定费3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六、由原告刘玉兰、刘粟粟、刘某甲返还被告董强支付的92038.84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七、驳回原告刘玉兰、刘粟粟、刘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78元,由被告董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传华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宋庆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